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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举证内容
正文

 (一)医疗损害行为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必须证明损害行为这一要件事实。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内容:

1.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

患者只有证明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才成立医疗侵权行为。

2.发生在诊疗过程中

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侵害行为发生在门诊检查、门诊治疗、住院检查、住院治疗、康复治疗、疾病预防等医疗环节进行过程中,那么不成立医疗侵权行为。

3.存在违法行为

由于绝大多数医疗行为都具有侵害性,因此,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方对损害行为的举证主要是要求证明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在实务中,患方通过提供挂号单、诊断证明书、检验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和出院证明就可完成此项举证责任。

(二)损害结果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损害结果包括以下内容:

1.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

患者生命权遭到损害具体体现为患者在医疗机构出现失误的情况下死亡。对患者健康权的损害表现为对人体正常生理功能的损害,导致生理功能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发挥相应的功能。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未经患者的同意,医生擅自对患者身体的组织器官做了不必要的处置。

2.对患者隐私权的损害

对患者隐私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未经患者同意,接触患者的身体,对外散布患者的个人信息。

3.对患者财产权的损害

这项损害主要就是患者因为医疗机构的过失而遭受了经济损失。

4.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一般表现为由于医方的过错致使患者失去生命而引发患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或者致使患者残疾而给患者及其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

无损害则无赔偿,只有患方证明了损害后果的存在,法院才可能判决医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证明过程中,患方需要证明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的种类以及损害的程度,明确指出医方要对自己遭受的何种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一般来说,患方证明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不难,通过提交诊断证明书和死亡证明书就可以证明。患方比较难以证明的是自己遭受的精神损害及程度。为此,法院一般采用推定的方式认定患者及近亲属遭受的精神痛苦,并酌定具体赔偿数额。

在患方证明了损害结果的存在后,法院还需要考虑该损害结果是否属于“容许性危险”。所谓“容许性危险”是指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目的,某种行为虽然在性质上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但为了社会进步,人们一般允许这种危险的存在。任何医疗行为无论是注射、手术、药物等,都会给患者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属于“容许性危险”,是被一般社会观念和法律所允许的,不属于医疗侵权诉讼中的损害结果。

(三)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只包括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主要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学说。判断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不存在因果关系,通常以该诊疗行为做出之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认定标准,如果该诊疗行为有可能引发该损害结果,并且该损害结果确实由于该诊疗行为引发,那么就可以认定该诊疗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在医疗过程中,导致损害结果出现的原因多种多样,包括医疗机构的设施、患者的配合程度、第三人的行为等,再加上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不确定性以及人体体质的差异性,所以在医疗侵权纠纷中,患者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存在一定困难的。

(四)医疗过错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疗过错的认定通常采用客观标准,通常的方法是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对于医疗机构注意义务的规定为标准,或者依照管理规范或管理职责为标准,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或者违反这些义务,就被认定是有过失。但是,由于过错毕竟是人们内心的一种心理活动,与因果关系一样,患者对于过错的证明也是存在一定困难的。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往往通过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来完成此项举证责任。医疗损害鉴定的检验具体内容则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通过对诊疗行为的判断以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作者
邓建强;樊爱英;孟兴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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