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侵权责任法》相应条款的规定,依据过错原因不同,通常将医疗损害责任分为医疗技术损害、医疗伦理损害和医疗产品相关损害的三种基本类型。而这三种医疗损害在归责原则、适用的具体条款、构成要件等方面又各有不同。
(一)医疗技术损害
作为医疗损害的基本类型之一,借鉴国外对于医疗科学过错进行分类时的概念,在我国当前较为认可的定义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的相关人身损害。此类损害是以医疗技术过失为基本特征,即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损害后果,这也是认定此类损害责任的法学要件。
医疗技术损害的常见形式包括诊断过失(最为典型的是误诊),未遵守医疗规范、规章而实施治疗行为的治疗过失,护理过失以及医疗机构在医疗组织中违反医院管理规范疏于及时救助义务或延误治疗时机等构成的组织过失。
(二)医疗伦理损害
医疗伦理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致使存在医疗伦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诸如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损的医疗损害。医疗伦理损害的具体形式:
1.违反知情说明义务
是指医疗机构未对患者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病患提供及时、合理的医疗建议所造成的医疗损害责任。因此该损害表现为医务人员没有尽可能及时地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信息(包括病情的告知与说明、医疗处置的建议),未能充分履行医疗义务造成过错,从而侵害了患者知情权的行为。由于告知义务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义务,亦体现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款对于告知义务做出了具体限定,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本人、近亲属,对家属、亲属有更明确的范围限定;同时原则上也将告知义务分为了一般情况,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情况和紧急例外情况三个层次。
2.违反知情同意的损害
指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能充分尊重病患自主决定的意愿,在未取得患者(必要情况下也可以是患者的近亲属)在充分知情后表示同意的情况下采取、停止或者变更医疗措施而产生的医疗损害。此类侵权损害与前述违反知情说明义务密切相关,但其主要表现为侵害了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3.违反保密义务的损害
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医生了解和掌握患者的健康状况、疾病史、家族史以及其他的重要个人隐私信息,由此医疗机构和相关知情人员有义务负有保密责任,如果违反该义务而发生泄漏患者隐私或者其他秘密时,则可能造成对患者隐私权的损害。其中《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违反管理规范的损害
是指医疗机构违反行政管理规范,尽管有时造成的不是人身伤害的直接损害事实,但因为违反医疗伦理可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三)医疗产品损害
医疗产品相关的损害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疗产品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日益增多的医疗产品损害在很多情形下,争议的焦点是界定医疗产品的范围,正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当前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作为具备一般产品属性的医疗产品。对于血液这类人体组织的产品属性,一种观点认为当其与人体分离后成为特殊的物,且血液的所有权属于血液提供机构或医疗机构,使用中已具备商品的特征;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输血不同于普通的商品,无偿献血的血液不得买卖,临床用血时应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但结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血液与药品等三类医疗产品存在差异,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血液经过提取分类形成的血液制品(如冻干血浆、白蛋白、丙种球蛋白和凝血因子等)属于产品。
医疗产品损害的重要特征是产品的缺陷,该缺陷的含义为一种不合理的危险且可能危及人身等。该合理性的判断可依据于一般标准和法定标准。常见的形式包括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因设计缺陷而存在的不合理危险;因原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的错误而导致制造方面的缺陷;在流通过程中因未对危险性充分警示说明可能造成的缺陷;产品投入使用后未充分跟踪观察和发现危险后及时招回补救的缺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