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2)杭拱民初字第561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方某某 被告:某省级医院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因咳嗽入住被告呼吸科,经过近8天的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得到控制和好转,并即将要出院。但在2011年5月8日晚上,原告正常上病房厕所小便,因厕所地砖滑且有积水,不幸当场摔倒,原告右下肢当即不能行走,后经检查发现右侧股骨粗隆间已骨折,后转入被告骨科治疗,并经行了右股骨粗隆间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安装了金属固定器固定。骨科治疗108天后,于2011年8月26日出院,为此,原告在该医院骨科治疗后已共支付住院治疗费、药费及护理费约10万余元,其中自理、自负药费约16 116.03元。原告认为,造成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病房厕所间地上有积水,地砖已不防滑,且灯光暗淡,管理服务、设施不合格造成的。原告先后已十余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均被被告推卸或拒绝。后又通过杭州市消费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政府12 345反映,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无奈诉至法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6 116.03元(从2011年5月8日至10月30日,药费自理6039.41元+自负10 076.62元=16 116.03元);护理费暂定:28 080元(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351天×8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665元(2011年5月8日至8月26日,共111天×15元);营养费2220元(2011年5月8日至8月26日,共111天×20元),共计48 081元。
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是由于其高估了自己的行动能力,不顾其本人年老体弱的客观情况,未谨慎行为,而原告的儿子作为陪护人又未能尽到照顾义务,造成原告摔倒跌伤。被告在与原告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并无违约行为。
(1)原告入院治疗时,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提醒义务,被告的病房亦有相应的警示、提示,要患者注意防止摔倒,被告的医护人员多次以口头、书面形式,向原告本人及其儿子方某某告知,因原告年老体弱,属于高危性伤害、坠床、跌倒的患者,应24小时留一人陪护,下床运动、如厕时必须有人陪伴左右等注意事项。原告所入住的病房内设有卫生间,卫生间门口有固定提示牌“小心地滑”,病床上亦有黄色的固定标签警示“注意安全、小心跌倒”。被告为原告配置了橘红色手腕带,表示有坠床、跌倒高风险,需重视和强调。
(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了方便住院患者,减少往返卫生间的路程,原告所在的病房是内设卫生间,带有马桶、洗漱台、浴室等设施。卫生间地面系采用防滑地砖,并未发生原告所称的不防滑等问题,被告的住院综合楼交付使用仅两年左右,地砖并无质量问题,退一步讲,防滑地砖也不可能防止所有的滑倒,如同汽车安全气囊不可能保证汽车驾驶人的所有安全,仍需要患者谨慎使用。采光、光照良好,未见原告所称的灯光暗淡。被告的护理人员每两小时左右巡视一次病房,住院楼内清洁工人每天上午、下午各清洁一次病房卫生间。被告作为一家公益性医院,利用有限的医疗资源为人民群众服务,不可能为每一个病房配备一名护士、清洁工人,24小时观察每一位患者的情况。因此,被告只能履行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患者的安全也需要患者及患者家属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
(3)即使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的也只是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轻微责任。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其因病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慎滑倒致其身体受伤,其又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等事实并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伤后所需的专人护理期限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
因原告年老体弱,属于高危性患者,被告在原告入住医院治疗期间,对其及其家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提醒义务。
另外,原告因滑倒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 1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8元(108天×15元)、护理费12 000元(150天×8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合计31 544.03元。
嗣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因原告年老体弱,在其住院期间,被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说明和警示告知义务,但在客观上,其病房卫生间地面的积水,是造成原告摔倒的一个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原告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本身年老体弱,属于高危性患者,在无人陪护的情况下,独自一人上卫生间,是致其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对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31 544.03元,以由其自行承担60%(31 544.03元×60%=18 926.42元),被告承担40%(31 544.03元×40%=12 617.61元)处理为宜。至于被告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则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2 617.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1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导致其摔倒的直接原因是病房厕所间地上有积水、地砖已不防滑且灯光暗淡、管理服务及设施不合格造成的,但有些举证尚显不足。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住院期间被告虽然履行了一定的说明和警示告知义务,但客观上,其病房卫生间地面的积水是造成原告摔倒的一个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