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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眼科病例:变更眼睑术,告知不全面
正文

案例索引

(2011)杭西民初字第399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过某某 被告:某省级医院

原告诉称:原告因眼部倒睫不适,于2010年11月11日到被告眼科就诊,诊断为白内障、倒睫(右眼上睑、左眼下睑)、结膜松弛及AMD(老年黄斑变性),告知原告需要开刀治疗倒睫及白内障,当日接收原告住院,定于次日进行手术。手术开始时,医生更换为张某,声称由他来麻醉。张某实施麻醉后即在原告右眼下睑开了一刀,此时原定主刀医生吕某某进入,斥责张某为何开在这个地方。后由吕某某缝合开错的右眼下睑刀口并完成原定的右眼上睑及左眼下睑倒睫矫正术。术后,因被告为原告多开一刀,麻醉减退后为原告带来了剧痛,令77岁高龄的原告几近昏厥。关于被告为何在原告右眼下睑处多开一刀,被告方医生张某的解释一再变化,前后矛盾。被告眼科主任吕某某曾口头承认在未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在原告右眼下睑开刀,并承诺在原告基本康复后进行赔偿,但其在原告出院后极力掩饰和推脱责任。比如,原告的住院病历中,术前文件中的手术名称均为“双眼内翻倒睫矫正术”,但在术后文件中的手术名称均变更为“双眼内翻矫正术”,说明被告术后试图从措辞上着手,掩盖其多开一刀的真相。再如,被告方医生张某曾递出红包,希望原告在认可其无过错的前提下接受其歉意,但遭到原告拒绝,等等。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了肉体及精神上的莫大痛苦。原告77岁高龄,不得不承受长达近3个小时手术带来的剧痛,忍受13天的住院不便。原告的右眼由于刀口过多,出院至今仍有上下拉扯感,疼痛不止并时常不明抽搐。

综上,被告为原告多开一刀的人身伤害行为事实清晰,后果明显,故原告诉请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代理人误工费及交通费14 38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

原告因眼睛不适长期在门诊治疗,疗效不佳。2010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因双眼不适至被告门诊就诊,后被告眼科主任吕某某检查后发现原告“右上眼睑倒睫、左下眼睑倒睫”,建议手术,并以“双眼倒睫”等收住入院。主管医生张某在询问病史时,结合患者病史,经检查发现原告的右眼下眼睑内翻,诊断原告为“双眼睑内翻”。术前谈话时,医生明确告知原告双眼睑有“睑内翻”情形,并告知拟局麻下行“双眼睑内翻倒睫矫正术”,原告知情并签字同意手术。11月12日上午,被告为原告局麻下行“双眼睑内翻倒睫矫正术”,手术顺利。11月22日,原告术后恢复良好,双眼睑切口愈合好,无内外翻。11月23日,原告出院。

(二)原告的损害不构成伤残

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只需承担轻微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本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共同委托某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书明确“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有医疗过错,应承担轻微责任。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为四级(不构成伤残)”。故被告只需要承担轻微责任,即10%以内的责任。

(三)关于损失

原告的医疗等费用是用于治疗其原发疾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被告仅需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承担10%以内的赔偿责任。其中,护理费、交通费认可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5元(15元/天×11天)。此外,对于代理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均有异议,代理人出庭是其义务,被告不需要赔偿。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1日,原告因“双眼异物感反复伴视力下降3年余”前往被告眼科门诊就诊,并于同日被收住入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双眼睑内翻、双眼并发性白内障”。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局麻下行“双眼眼睑内翻矫正术”。术后给予抗感染、止血及局部消毒换药。11月15日,原告对于手术部位选择提出质疑,认为原告右眼下睑不存在内翻或者倒睫情形,且被告并未事先取得原告及其家属的同意,不应当对原告右眼下睑开刀。11月23日,原告出院。11月30日始,原告因“双眼有异物感,曾住院行右眼上睑、左眼下睑内翻矫正术术后10多天”多次至某省级医院门诊就诊,医方予对症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某省医学会鉴定,医学会出具医鉴〔2011〕62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其中分析意见为原告目前双眼睑切口愈合良好。被告对原告“双眼下睑内翻、右眼上睑倒睫”诊断成立,手术(包括右下睑内翻)有指征,手术操作未见违规。虽然被告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已告知患者行“双眼睑内翻矫正术”,但对手术部位没有具体描述,且在入院变更诊断后,也没有与原告及家属充分沟通,故被告告知不充分,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行“双眼下睑内翻、右眼上睑倒睫矫正术”,术后住院时间延长,主要是与原告本身眼疾治疗所需有关,但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定结论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医疗过错,应承担轻微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为四级(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2383.02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医疗损害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双眼下睑内翻、右上眼睑倒睫”诊断成立,手术有指征,手术操作未见违规,但被告告知不充分,存在医疗过错,应当承担轻微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因是轻微责任,故法院酌情确定为20%。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依法确定并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1)医疗费2383.02元。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2383.02元,法院确定该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数额。

(2)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60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60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照每日15元计算,共计住院12天,法院确定为180元。

据此,原告所述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3.02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0%即720.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诊断成立,手术操作未违规,仅存在告知不充分之医疗过错情形,且目前原告的双眼睑切口愈合良好,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代理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3.02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3603.02元的20%,即720.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本案例医方对患者“双眼下睑内翻、右上眼睑倒睫”的诊断成立,具备手术指征,手术操作也符合医疗常规。

2.按照医疗规范,手术前主刀医师必须将手术名称、主要步骤、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和并发症等对患者及其亲属交代清楚,并落实医学诊疗记录和签字。医方在以上方面显然存在不足,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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