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0)杭拱民初字第441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某 被告:某省级医院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行产前检查,B超提示:羊水过少,羊水指数4.8cm。次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1.孕5产1孕39周ROA(枕右前位)待产;2.羊水过少;3.妊娠高血压疾病。羊水过少是胎儿危险的信号,加上原告具有高龄产妇合并妊娠高血压、产前B超检查提示前置胎盘、胎心偏慢等多项危险因素,本应尽早手术结束妊娠。但被告却迟至1月19日才行剖宫术,错过了最佳手术时机,导致原告术中大出血。在此情况下,被告本应及时告知原告家属相关病情,建议并立即切除原告子宫。但被告并没有这样做,而是擅自强行关腹,导致原告持续失血,产生急性肾功能衰竭、肝功能损害的恶果。术后,又因被告治疗失误,致使原告出现不可逆的慢性肾功能不全。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5 852元、护理费33 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8 047元、残疾赔偿金164 1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 713元(父母)+71 315元(子女)、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以上合计55 5161元,按照40%责任程度计算为222 064.4元。
被告答辩称:关于医药费,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医药费计151 874.21元,其中1月16~19日的费用11 396.88元,属正常支出,应由原告负担。之后产生的费用140 477.33元,按鉴定结论确定分担。上述医药费原告方至今只支付了68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八级伤残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属于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无证据佐证。根据鉴定结论,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在2009年1月16日因“停经38+周,发现羊水少、血压高2天”入住被告医院妇产科。根据当天B超所示,初步诊断:孕5产1孕39周ROA临产;羊水过少;妊娠高血压疾病。1月19日4点多原告出现阴道流血伴流液,于11点至13点40分在硬膜外麻醉+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发生子宫大出血、休克,被告给予缩宫止血、B-Lynch子宫缝线术缝合子宫,输血、输液、补充血容量抗休克等治疗。术后诊断:产后大出血,部分性前置胎盘,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急性肾功能衰竭,肝功能损害。1月22日病理诊断:(次切子宫)产后子宫内膜,肌壁内大量血窦开放。术后给予抗感染、纠正贫血及血液透析等治疗。1月22日测血肌酐455.6umol/L,凝血酶原时间14.0s;1月24日测血红蛋白120g/L;1月28日测血肌酐547.9umol/L;2月9日测血肌酐801.8umol/L;3月29日测血肌酐330.9umol/L;4月9日停血透,复查血肌酐在360umol/L左右,继续降压、营养等治疗。
2010年2月2日在某省级医院做血常规检查示:血红蛋白113g/L,红细胞计数3.74×1012/L。尿常规检查示:隐血(+-),蛋白质(+)。血肾功能示:肌酐209umol/L,尿素氮13.68mmol/L。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示:双肾肾病图像。2011年3月2日医院血肾功能报告示:肌酐277umol/L,尿素氮16.5mmol/L;血常规示:血红蛋白85g/L。
对于被告医院的诊治过程,某市医学会出具医鉴〔2011〕0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月19日患者出现阴道流血,医方考虑前置胎盘可能,予以行剖宫产术。术中发生子宫大出血、休克,医方给予缩宫止血、B-Lynch子宫缝线术缝合子宫,输血、输液、补充血容量抗休克等治疗,未违反常规。但整个救治过程中病情告知、谈话记录欠规范。剖宫产后,患者持续阴道出血,并发DIC。医方在经积极处理仍未到达有效止血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行子宫切除术,与患者目前肾功能不全恢复较慢有一定因果关系。未发现医方在患者子宫切除后治疗出现失误及术后用药过错。患者所发生的产后大出血,并发DIC、急性肾功能衰竭,主要与其本身系高龄产妇、合并妊娠高血压疾病及前置胎盘有关。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原告从2009年1月16日入院,到2010年2月12日实际出院,出院时因双方已有纠纷,故其未与被告办理出院手续,也未与被告结算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原告共预缴医疗费68 000元,并支付用血互助金2200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5652元,共计75 852元。
原告的父亲郑某某于1939年1月出生,母亲吴某某于1946年12月出生。原告的儿子郑某于1986年11月出生,女儿郑某于2009年1月出生。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医院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75 852元。
(2)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要求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为424天,与实际住院期间不符,本院按实际住院期间392天计算护理期间,护理费为31 36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实际住院期间计算为5880元。
(4)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其长期住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减去产假(难产3个半月)休息天数计算,其误工费为24 100元。
(6)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额,本院予以采纳。该赔偿项目中还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主张该项目时未按照残疾等级折算,本院予以调整,该项目共计为206 523元。
(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其虽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但原告因伤害长期住院,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8)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万元,由于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另行主张。
以上物质损害赔偿金共计346 515元。对于该损失,本院按照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6 629元。
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 000元。
以上应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负担1107元,由被告负担685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本案例患者已足月妊娠并发阴道流血,考虑“前置胎盘”予以剖宫产手术,手术指征明确。术中发生大出血,给予药物止血、手术缝合、输血等处理,病情稳定后关腹。
2.术后观察过程中再次发生阴道多量流血,且并发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肾功能不全等损害,再次进腹行子宫切除术,引发患方不满。
3.产后出血何时以子宫切除术作为一种止血手段,需有客观综合评估,本案例关键点是医方对剖宫产术中发生大出血的救治及其后续有可能发生的病情演变,明显存在告知不充分的情形,最终导致诉讼的产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