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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急诊医学科病例:急救途中离,病情观察疏
正文

案例索引

(2012)杭江民初字第1846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刘某某 被告:某市急救中心

原告诉称:患者因“1.重症肺炎;2.感染性休克;3.多器官功能不全;4.消化道出血;5.喉癌放疗后”,于2011年3月22日在某基层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经某省级医院ICU主任会诊后,认为符合转院指征,故于2011年4月1日,由急救中心派救护车将患者转往某省医院。但就在患者刚送到某省级医院,尚未进入病房时,患者在电梯里被发现心跳呼吸已经停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被宣告死亡。后经原告申请,某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认定急救中心在转院途中存在如下过错:

(1)转运途中对患者的病情观察不到位。

(2)转运途中曾短暂离开患者,对病情观察有一定疏漏。

以上过错与患者的病情变化未能及时发现、未能及时抢救有一定因果关系,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急救中心在对患者进行转运过程中因过错导致患者死亡,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急救中心赔偿原告医疗费38 374元、交通费160元、死亡赔偿金402 623元、丧葬费23 330元,共计464 487元的30%计139 34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500元。

被告答辩称:

(一)急救经过

患者1943年6月出生。2011年3月22日因“咳嗽、咳痰3天,加重伴胸闷气急、发热12h”入住某基层医院。初步诊断:1.重症肺炎,呼吸衰竭;2.感染性休克;3.喉癌放疗术后。入院后即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给予镇静、升压、抗感染护胃等治疗。4月1日19时许,患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在接到电话后立即派车护送转院。在转院途中急救中心给予患者呼吸机辅助呼吸、球囊手工辅助呼吸,观察瞳孔、颈动脉搏动、角膜反射,急送某省级医院,在患者心跳停止时,立即给予了球囊通气、胸外按压等急救措施。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1)医疗费:某基层医院的医疗费是患者为治疗自身严重疾病所需,与急救中心无关,急救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费:交通费是患者为治疗自身严重疾病的正常开支所需,与急救中心无关。

(3)死亡赔偿金:计算不合理,患者出生时间为1943年6月,死亡时间为2011年4月,因此死亡赔偿金合理损失应计算12年零10个月。患者死亡后果系其自身严重疾病的自然转归,死亡赔偿金合理损失与急救中心的急救行为无关。

(4)丧葬费:丧葬费是患者死亡后的正常开支,与急救中心的急救行为无关,且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不合理,即使该费用合理存在,计算标准也应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 731元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后果系患者严重的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与急救中心的急救行为无关。

(三)鉴定结论认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急救中心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全部合理损失的10%。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患者,男,194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某省地质矿产研究所退休职工,非农户口。原告王某系患者妻子,原告刘某某系患者女儿。患者的父母分别于1992年、2006年去世。2011年3月22日患者入住某基层医院治疗,初步诊断:1.重症肺炎,呼吸衰竭;2.感染性休克;3.喉癌放疗术后。2011年4月1日19时许,患者由急救中心派救护车转往某省级医院,途中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后经抢救无效于22时57分宣布临床死亡。

某区卫生局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11月25日,某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转院途中,急救中心随车医生存在以下过错:

(1)转运途中对患者的病情观察不到位。

(2)转运途中曾短暂离开患者,对病情观察有一定疏漏。

以上过错与患者的病情变化未能及时发现、及时抢救有一定因果关系。由于未做尸体解剖,具体死亡原因不详,主要原因考虑为原发疾病危重,有肺水肿情况,在转院途中肺水肿加重,产生缺氧,最终心跳呼吸骤停死亡。

患者在某基层医院治疗期间其发生医疗费153 576.49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05 137.51元,公务员补助680元,个人现金支付47 758.98元(其中自付9555.10元、自理自费38 203.88元);在某省级医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587.14元,其中医保账户支付2270.67元,现金支付316.47元(其中自费90元、自理81.53元、自付144.94元);2011年4月1日向急救中心支付了院前急救费150元、救护车费1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急救中心派救护车将患者转运至其他医院途中,随车医生存在对患者的病情观察不到位、曾短暂离开,对病情观察有一定疏漏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病情变化未能被及时发现、未能及时得到抢救有一定因果关系。因此,虽然患者的死亡主要是其原发疾病所致,急救中心亦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考虑急救中心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对原告提出的急救中心应赔偿损失的30%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38 374元,其中包括某基层医院的38 203元、某省级医院的171元,法院认为,某基层医院的医疗费是患者为治疗自身疾病而支付,发生于急救中心转运之前,与急救中心的行为无关,法院不予认定,某省级医院的医疗费原告主张171元,法院予以认定。

(2)交通费:160元,该笔费用即2011年4月1日支付的院前急救费150元、救护车费10元,性质属于医疗费,法院按医疗费予以认定。

(3)死亡赔偿金:402 623元,患者去世时为67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年浙江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 971元计算13年,为402 623元,法院予以认定。

(4)丧葬费:23 330元,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 731元计算半年,为17 865.50元。

以上4项共计420 819.50元,按30%计算为126 245.8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急救中心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法院酌情确定为15 000元。

(6)鉴定费:25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该笔费用,对原告要求急救中心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31元、死亡赔偿金402 623元、丧葬费17 865.50元,共计420 819.50元的30%即126 245.85元。

2.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141 245.8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9元,减半收取679.50元,由原告负担178.50元,由被告负担501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危重患者转院过程的途中本身风险就很大,加之患者病情变化快、预后不佳,要求转院过程中陪护的医务人员严密观察患者病情,发现问题即刻处理,更不能擅离职守。

2.该过程稍有疏漏而患者又预后不佳,不论出现什么问题,患方极有可能认为是医生疏失所致,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从而酿成医疗纠纷。谨记,任何医疗过程都不能有瑕疵,出现瑕疵就可能要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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