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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妇产科科病例:早孕当胃炎,终止妊娠痛
正文

案例索引

(2012)杭西民初字第1388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 被告:某基层医院

原告诉称:2012年1月7日,原告由于恶心、呕吐等症状来到被告医院就医,当值医生诊断为胃炎,据此开出一系列处方药让原告服用。原告经过近一个月的服药治疗,原有症状仍未得到缓解,于2012年2月1日到某省级医院检查,才得知该症状表现是因原告怀孕引起,而非患有胃炎。此时原告已经长时间服用了被告开出的药物,对胎儿已经造成损害,因此,不得已之下只能听从医生做人流手术。在此次医疗行为中,作为拥有合格医疗资格的被告,严重不负责任,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注意义务及提示告知义务,对原告必须做人流手术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85.7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 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共计人民币67 585.7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答辩称: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2年1月7日,原告因胃痛、恶心、呕吐等原因来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对其进行血常规、尿常规等常规检查,询问病史,了解到原告之前有胃病的病史。原告又向被告告知了其未婚的身份。被告医院考虑消化系统炎症,予以左氧氟沙星等相关药物治疗。

(二)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

鉴于原告消化系统疾病的临床表现及其原有的胃病病史,结合原告的未婚身份,被告考虑原告存在消化系统感染,予以抗感染处理,并无不当。事后,原告也承认之前的例假都是不准的,上次也是两个月来一次,根本就没有考虑到怀孕,本次就诊自己一直以为是胃病,而且自己以前一直也有胃病。其次,原告确诊怀孕日为2012年2月1日,即原告在被告就诊24天以后,按常规日期推断,原告在就诊当时根本就未怀孕。即使怀孕,也处于最早期阶段,如果在被告就诊当时即进行相关检查,以现有的医疗手段也无法做出怀孕的诊断。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三)原告的诉请无依据

(1)原告的行为违法。根据国家计划生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未婚人员不享受生育子女的权利。因此原告的人流手术是必然的,与被告的诊疗是否发生无关。

(2)原告的诉请不合法,无有效证据支持;①医疗费:原告未婚怀孕流产的医疗费用,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②误工费:原告未婚怀孕流产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且原告的计算标准有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明确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③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无任何证据支持。

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因“胃痛、恶心、呕吐”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给予左氧氟沙星针静滴,左氧氟沙星片口服等治疗。2012年2月1日,原告因“停经2个月”到某省级医院妇科就诊,超声检查示宫内早孕。2012年2月7日,原告行人流手术终止妊娠。原告为诊疗共支付医疗费2862.8元。术后,某省级医院开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0天。2012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某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果有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于2012年9月4日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1)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2)医方的过错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负主要责任。原告为鉴定支付4000元鉴定费。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患者在诊疗行为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某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其以往有月经不规则的病史,在就诊时未主动提供月经婚育方面的信息,也是造成被告漏诊的因素之一,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诊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与本案无关的票据,为2862.8元。

(2)误工费,某省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20天。由于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法院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48元。

(3)营养费,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2000元。

(4)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

(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62.8元、误工费274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8210.8元的70%,计5747.6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2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不论患者平素月经是否规则,当一育龄妇女有停经症状时,医方都有责任通过医学检查确认患者是否妊娠。本案例中,患者初次就诊时已停经37天,医方理应给予妊娠试验检查。

2.当患者因“恶心呕吐”症状就诊时,并非仅有“胃炎”这一病情可能。医方理应通过详问病史,辅以体检、必要的检查、检验等方式以完善诊断。

3.医方以患者未婚身份作为答辩,理由苍白。未婚—无性生活—不会妊娠这三者之间显然是不能画等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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