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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外科病例:肾病行血透,又染丙肝苦
正文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2012)杭余*民初字第37号   二审案号:(2012)浙杭民终字第1612号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基层医院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自2009年起,喻某某因患慢性肾病一直在被告进行维持性血透,其间感染病毒性肝炎(丙型)。确诊后,经协商,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达成“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对喻某某免费进行有关丙型肝炎病毒感染方面的治疗,同时给予喻某某一次性经济补偿15 000元。喻某某于2010年2月9日领取上述补偿款。2010年5月18日至6月9日,喻某某因“病毒性肝炎丙型”在某省级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每周复查血常规,一月后复查肝功能、丙肝病毒载量。喻某某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已由被告准予报销支付。同年9月28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喻某某9000元作为补偿住院治疗丙肝期间的经济损失,并约定被告支付款项后,双方就喻某某丙肝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补助终结,喻某某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被告主张权益。2011年7月27日,因喻某某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就喻某某注射干扰素治疗丙肝给予补助,双方签订“丙肝干扰素治疗补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喻某某20 000元,作为治疗丙肝期间的经济补偿;被告支付该款项后,双方就喻某某丙肝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补偿暂告终结,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再协商处理。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喻某某20 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喻某某到某省级医院复查,丙型肝炎RNA测定检验报告单显示,HCV-RNA低于检测限,丙型肝炎抗体测定检验报告单显示,丙肝抗体IgG弱阳性。后喻某某因丙肝未能完全治愈,且其进行肾移植手术,认为丙肝治疗与肾移植手术及术后恢复相互影响,故要求被告再予赔偿。因协商未果,喻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含后续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25 5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喻某某在被告进行血透期间感染丙型肝炎病毒,从而导致其患丙型病毒性肝炎之事实,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喻某某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因就医治疗丙肝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并可就其遭受精神损害程度要求赔偿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就喻某某现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来看,医疗费部分包含了肾移植手术个人自负医疗费的3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与感染丙肝具有关联,故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依据不足。关于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喻某某主张理由系因治疗丙肝导致肾移植手术延误一年,但却无事实依据;而关于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未实际发生,且因病情变化的复杂性和不可测性导致上述费用尚难以确定,故不宜先行处理,喻某某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这也符合双方之前的约定。而喻某某因治疗丙肝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其余经济损失已经双方协商并由被告给予相应补偿。喻某某作为医疗损害行为的受害人,其对自己的相应权利具有处分权。双方当事人就喻某某在被告血透而感染丙肝的处理问题已经达成协议,而喻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等导致协议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喻某某撇开该协议而另行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喻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喻某某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喻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

(1)原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错误。该证据中的“术前谈话”记载“丙肝增加手术前后风险,将可能出现急性重型肝炎,危及生命”,已经明确证实丙肝严重影响肾移植手术的实施,为此上诉人不得不推迟一年实施移植手术。另外,根据医学常识来看,丙肝需要注射干扰素来增加对病毒的抵抗力,而肾移植术后需要长期服用免疫抑制剂来减少排斥反应,两种治疗手段刚好相反。丙肝与实施肾移植手术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丙肝必将给肾移植带来更多的手术风险、医疗支出和更长的康复期,这是作为一个普通民众都能知晓的事实。

(2)原审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不能真实体现原告的交通支出,不予确认”错误。该组证据系上诉人最近一次医院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上诉人也已提交相应检验报告单,两者发生时间相互对应。从瓶窑镇到浙医一院相隔几十公里,交通费实属必然发生。

(3)原审认定“后续交通费支出,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作认定”错误。上诉人已提交病历资料证明所患丙肝需定期复查,喻某某仅按医生建议的病情不恶化情况下正常复查频率主张交通费,实属合理,一审所做认定增加了当事人诉累。

(4)原审认定“无法区分治疗肾病和丙肝的费用,不予确认”错误。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丙肝必定增加肾移植手术风险并因此导致治疗费的增加。不能仅因损害后果难以计算而免除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由于难以区分药物到底是治疗肾病还是丙肝,这并不等于丙肝使肾移植手术费用增加的部分不可以估算。原审法院未咨询医学专家而径行不予确认。

(5)原审认为上诉人主张“治疗丙肝导致肾移植手术延误一年无事实依据”错误。上诉人所提交病历资料显示上诉人因丙肝发病严重导致需住院治疗方可控制,出院后复查结果为一直处于丙肝发病状态,因丙肝治疗方案与实施肾移植手术相矛盾,不能同一时间进行。根据医学常识也知道,治疗丙肝必定导致肾移植手术不能进行。

(6)原审认为“其余经济损失已经双方协商并由被告给予相应补偿”错误。第一,2010年1月29日签订的《关于部分血透患者感染丙肝病毒的处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给予对丙肝病毒感染后进行抗病毒治疗的维持性血透患者补偿1.5万元,丙肝方面治疗、检查的医疗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该1.5万元是对上诉人肾移植手术前的补偿,而实施肾移植手术后并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对维持性血透患者的补偿,因为丙肝对实施肾移植手术的影响比对维持性血透的影响更大,所造成的损失必定更多。另外,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仅包括丙肝的检查、治疗费,并未包括造成肾移植手术延误、增加的医疗费,以及因肾移植后复查丙肝更频繁、治疗丙肝更困难而产生更高的医疗费等损失。第二,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丙肝干扰素治疗补助协议书》是基于上诉人无固定收入而约定给予9000元作为2010年丙肝治疗期间的补偿,该补偿是上诉人在2010年丙肝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费。第三,2011年7月27日签订的《丙肝干扰素治疗补助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补偿2万元,该款系对上诉人注射干扰素针治疗丙肝期间的补偿。上述三份协议仅是对上诉人很少部分损失的补偿,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经济损失已经双方协商并由被告给予相应补偿”。

(7)原审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显失公正或欺诈等导致协议无效、可撤销的情形”错误。从前述三份协议的内容来看,相应补偿款仅是对上诉人治疗丙肝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补偿,而部分费用仅为某时间段内的补偿款。三份协议共赔偿4.4万元,完全无法弥补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患丙肝后,不仅无法从事原来收入颇高的运输工作,而且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另,三份协议均约定上诉人不得以其他理由主张权益,而后一份协议的签订恰又属对该约定的否定,这进一步说明之前达成的协议显失公正。此外,签订第一份协议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丙肝是可以治愈的,上诉人因此同意签订协议,该情形涉嫌欺诈。第二份协议所涉补偿款属对上诉人因此不能从事运输工作的停运损失,同时也为了继续治疗丙肝而希望尽快拿到补偿款而签订。第三份协议是因为上诉人丙肝病情严重,需注射干扰素治疗,并得知丙肝不可能治愈后,遂向被上诉人主张干扰素针治疗期间的补偿款。考虑到先前均约定不得另行主张权益,尔后还多能得到赔偿款,上诉人为尽快拿到补偿款而签订该协议,对其中“不得另外主张权益”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认为“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未实际发生,难以确定,不宜先行处理”错误。上诉人所患丙肝需定期复查,复查频率已由浙医一院的病历明确,上诉人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合理的支出,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存有不当,也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2)原审认为上诉人“撇开协议而另行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案涉三份协议仅涉及部分赔偿项目,且存在欺诈、重大误解、内容违法、显失公正等情形。上诉人系对于已经获得的实际补偿均予以认可,不存在撇开协议的情形。本案主张的赔偿项目是三份协议中均未予以处理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医疗侵权责任,即使协议部分有效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

(三)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在判决中仅就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等均予以说明,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却未予以说明。为此,上诉人也收集了多份类似丙肝感染赔偿案例提交法庭参考。

综上,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

(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对象为丙肝增加了肾移植的风险。人的身体是一个复杂的系统,每时每刻都存在风险。上诉人肾移植手术已经完成,风险也随之消失,即该待证事实已经不存在。

(2)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未来20年的交通费共计57 600元,而证据7的票据仅为100多元,明显依据不足。而且,被上诉人也一直在向上诉人支付交通费,最近的一次为2011年11月。

(3)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来区分在肾移植费用中的丙肝费用,这与法官职责不符,不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相反这应是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一审中法官已告知上诉人对此是否进行司法鉴定,而上诉人明确回答不需要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4)肾移植手术是否延误,延误原因是否是丙肝导致,还是在于身体原因或者肾源原因等,均需要上诉人进行证明,不能靠主观推定。

(5)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案涉三份协议均已得到履行,上诉人也已取得了59 019.07元补偿款,这说明上诉人对协议内容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认为存在欺诈或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6)对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司法惯例,治疗费要产生之后才能主张,损失没有发生无法计算,更无法判决。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首先,案涉三份协议已明确被上诉人应付款项的内容,同时也约定上诉人不再主张其他的要求,该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合法有效。其次,根据目前本地区的司法审判实践,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须经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上诉人的权利并非没有保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仍然有效,上诉人可以按协议内容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某基层医院进行维持性血透期间感染病毒性肝炎(丙型),为解决因病毒感染对上诉人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补偿)及抗病毒治疗等事宜,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9日、2010年9月28日和2011年7月27日先后达成三份协议。第一份协议载明:甲方(被上诉人医院,下同)对乙方(喻某某,下同)丙肝感染后进行抗病毒治疗的维持性血透患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15 000元,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主张其他要求;第二份协议载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9000元,作为治疗丙肝期间(2010年)经济损失的补偿,甲方支付款项后,双方就乙方丙肝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补助即先终结,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益;第三份协议载明: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20 000元作为治疗丙肝期间的经济补偿,支付该款项后,双方就乙方丙肝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补偿暂告终结,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协商处理。被上诉人医院已履行该三份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三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也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应予尊重。喻某某主张该三份协议存有欺诈、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现喻某某在本案中又要求被上诉人医院赔偿其因罹患丙肝而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喻某某提出的后续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等主张,本院认为,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损失填补原则,以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为限,基于后续费用是否发生以及具体数额的不确定性,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这样也能切实有效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当然,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能够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医院对于之前喻某某用于治疗病毒性丙肝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均已予以赔偿,其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明确表示以后仍然愿意依据协议的约定承担自己的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而言,喻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各项后续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另一方面而言,喻某某自认其所患丙肝病情现已基本得到控制,而被上诉人也以自己的言行表明了已经承担并将继续承担相应责任的态度。因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喻某某的各项后续费用主张,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喻某某主张的罹患丙肝导致其肾移植手术延后一年及医疗费增加30%的主张,对此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证据认证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做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上诉人喻某某负担(已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患者因肾功能衰竭长期血透治疗,治疗过程中发现感染丙肝,如不能证明患者另有感染的途径来源,可以推定是医院实施治疗过程中造成的交叉感染,表明医院院内感染管理存在疏漏,必须承担责任。

2.医院为此也采取了负责任态度和妥善的解决方案,并获得人民法院认可。值得改进的是在签署和解方案时应有律师参与,列明所有的赔偿项目而不是笼统的费用总额,如此可能会使患者心服从而减少诉累。医患双方签署和解协议不失公平,且涵盖患者所受损失,一般都能获得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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