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0)杭拱半民初字第505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 被告:某基层医院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因腰痛到某省级医院就诊,经检查诊断为双肾盂双输尿管,建议手术治疗。2008年6月26日,原告在该院行左重复肾及输尿管切除术,术后次日其家属发现引流管引出的液体较多,多次向医生及护士反映,均表示正常,后得知可能是手术导致输尿管破损,于28日上午请来117医院的医生内置双J管,原告花去医疗费1500元。7月24日原告出院,9月16日拔出双J管,出院后五个月左右原告经常感觉肾周围腰部作痛,经当地医院多次检查未果。直到2009年10月发现肾周围腰部皮肤大块红肿,经某县级医院行左腰部脓肿切开引流术,术中有30CC白色脓液流出,与陈旧手术切口深部相连。后先后经某省级两家医院手术治疗,均未好转,被诊断为伤口(窦道)很深,属疑难伤口难以愈合,需长期换药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医生在手术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致使输尿管破损,又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体内细菌严重感染。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0 1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80元、护理费11 420元、误工费84 728元、营养费68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后续换药费按20 000元每年计算20年为400 000元、鉴定费6240元,合计655 561.24元的35%为229 446.43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保留请求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的治疗,被告医院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手术切除肾输尿管后出现的脓肿和窦道是泌尿外科手术的并发症,术前难以采取防范措施,术前也进行过风险告知,原告的损害后果属手术并发症,而非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居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换药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5元。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发票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如该费用已在医保内支付,则应当扣除。因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5%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双肾盂双输尿管。2008年6月26日上午对原告行左重复肾及输尿管切除术,术前被告对手术风险进行了术前告知,术后进行康复治疗,至2008年7月24日出院,住院38天。2009年10月13日原告因左腰部硬块伴有疼痛,入院于某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腰部脓肿。2009年10月14日行左腰部脓肿切开引流术。2009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2009年12月29日入院于某省级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腰部创口感染。2010年1月5日行左腰部窦道切除术,2010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4天。2010年2月19日再次入住另一省级医院。2010年3月5日行左腰部窦道完整切除术。2010年3月24日出院,住院33天。后原告在某省级医院门诊治疗约20次。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88 786.9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08年6月入住被告医院,接受重复肾输尿管切除术后一年余后出现腰部脓肿慢性窦道形成,是泌尿外科手术的并发症,与手术的创腔感染有一定关系,感染与手术有关联,为间接因素,参与度为35%左右。原告的伤损程度,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无相关条款可依据,其伤残等级无法评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时间从2008年6月16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按35%左右的参与度计算。护理时间以120日为宜,按35%左右的参与度计算。后续治疗费难以确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因原告身患疾病,在接受被告的诊疗活动中,由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原告在手术后因伤口感染,造成术后并发症的发生,使原告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过错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过错对于原手术并发症发生的参与度为35%。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在3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按照实际支出的88 786.9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124天每天15元计算为1860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鉴定书的结论意见,误工费从2008年6月16日至鉴定前一日2011年3月21日止为33个月零6天,依照浙江省2010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 650元计算,原告请求84 728元符合误工费范围;护理费鉴定结论意见为124天,按照浙江省2010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 650计算为10 416元;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24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户籍地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99 031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支持。后续医药费因未实际产生,也无医疗机构的相关建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发票为复印件,若已在医保内支付则应当扣除。经查原告确实享有农村医疗保险待遇,该费用是否在医疗保险中支付,不能减轻或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损害地在被告所在地,应该按照原告受损害地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199 031元的35%即69 6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承担。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重复肾及输尿管切除术常见的并发症是术后出血、尿漏和感染,其中细小尿漏临床隐匿,早期难以发现,漏尿积聚一定量才出现伤口局部红肿、破溃、感染,最后形成组织窦道。这种情况下,患者症状反复,往往需再次手术,彻底切除窦道和感染的组织,并处理好细小尿漏,术后预防伤口感染。
2.临床专科医生在关注术后明显的、早期的并发症时,也应关注临床隐匿的、晚期的并发症,并告知患者相应的注意事项,防止类似过错发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