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1)杭下民初字第1249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莫某某、余某某 被告:某市级医院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莫某某因进食困难,于2010年8月3日到被告医院做胃镜检查诊断为食管癌,转入某省级医院治疗,于2010年9月3日在某省级医院因诊断为“食管瘘”而放置进口金属带膜支架(目的是封闭瘘口),解决了进食问题。出院回家后,患者进食正常,每餐都能吃一碗米饭。2010年9月23日,患者到某省级医院常规复查,支架正常、未发现“食管瘘”。2010年9月24日,患者因发热到被告处住院,由该院血液肿瘤科张某某医师主治。被告再次要求行增强CT检查,并告知:虽放置了支架,但仍有“食管瘘”,必须禁食。为保证患者的营养,被告医院告诉原告:患者禁食期间要放置小肠营养管,禁食结束就可以取出,不会影响以后正常进食。2010年9月28日,被告医院用“盲插法”把小肠营养管放置在患者体内(因患者是食管癌患者,当时原告就对盲插法提出疑问,但被告医院告诉原告“没问题的”)。从放好小肠营养管后,患者就出现“经常性的呕吐、吐血、饮水就咳”等症状,而且逐步出现“声音嘶哑”,还频繁出现发热、形体日渐消瘦。患者禁食治疗长达三个多月,痛苦万分;由于禁食,营养跟不上,患者形体消瘦加剧;因 “想吃却不给吃”,患者几乎绝望。但被告仍无法解决患者的正常饮食问题,被告医院血液肿瘤科的治疗让原告及患者看不到任何希望。在咨询了某省级医院专家后,专家建议晚期食管癌患者治疗应以解决进食、增强营养、减轻痛苦为主,故于2011年1月5日转到被告医院消化科治疗。该院消化科专家建议,“即使出现食管瘘、支架套支架,也可解决吃饭问题。”为此,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咨询两家省级医院专家,专家从CT片中居然意外发现营养管从未从食管支架中间正常位置通过。且不说再套支架,营养管都很难处理。原告焦急万分,找到被告医院,这才被迫承认“患者营养管确实是沿着支架外壁与食管中间狭小的空隙再进入胃内,因放置时间已经三个多月,已经无法拔出!否则有引起大出血,营养管断裂体内的可能,会严重危及生命”的事实,导致患者进退两难,不知如何进一步治疗和减轻痛苦。这一事实对患者本人和家属都有如火上浇油!2011年4月5日,患者带着营养管,花费了巨额医疗费(营养费)后在极其痛苦中去世。尽管原告亲属是食管癌患者,但患者神志非常清楚,由于营养管的存在,他时常非常恶心,并时常吐出暗红色血液,经咨询两家省级医院专家,这些症状跟营养管的错误放置直接有关,恶心呕吐、营养管的不良位置对食管肿瘤部位的摩擦会导致营养管移位出血;由于营养管的存在可引起喉部的不适,导致声音嘶哑;食物或流质顺着支架外侧与食管间的空隙(因营养管的存在导致支架无法紧贴食管壁而留有空隙)渗入充满肿瘤组织的食管壁(因患者为溃疡浸润型食管癌,曾被诊断为食管瘘),也可导致肺部反复感染,并且加重感染,持续高热。这一切的症状严重影响了患者的生活质量,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大大缩短了他的生命周期。原告认为,被告放置胃肠营养管时放错了位置,并且无限期的要求禁食而没有有效的治疗方案,致使患者出现了一系列的身体不适,包括频繁恶心呕吐、吐血、声音嘶哑、反复肺部感染、营养严重不良以至于直接导致他生命质量的下降。更有甚者,被告将放错管子的事实隐瞒原告三个多月。在此期间,被告不是积极想方设法解决问题,反而消极隐瞒、不告知、不作为。原告及亲属发现置管错误以后,唯一要求是尽快拔出营养管,让患者能舒适过完余生,而遗憾的是即使到去世营养管都无法拔出,这一事实让患者身体上和精神上备受折磨,更给原告全家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痛苦和打击。医务人员诊疗过程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事发后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并未尽告知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 845元、营养费(孢子油等)21 852元、护理费31 070元,合计104 767元。
(2)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09 436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是针对肿瘤疾病的开支,而非本次事件的损失,因此被告无义务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理。关于本案事实,对原告表述的就诊时间无异议,对插管问题也无异议,但患者不能进食,在入院前已经发生,患者病情严重,在插管部位有严重感染。插管位置对治疗没有影响,营养液全部进入胃肠部。患者的感染也得到控制。被告关注患者的肿瘤问题等,没有过度关注插管问题,但被告知道后立即告知患者家属。被告认可插管不当问题,但该问题对患者的治疗程序和目标没有影响,且对其治疗有积极效果。该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鉴定结论,死亡后果是患者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4日,患者因“确诊食管癌1月余,发热半天”入住被告医院血液科(肿瘤科)。入院前,患者已在某省级医院接受过化疗,因食管纵隔瘘(食管瘘)在内镜下放置覆膜食管支架一支。被告初步诊断为:“1.食管癌T3N1M1;2.肺部感染;3.食管纵隔瘘;4.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当天CT见:两肺纹理增多增粗,右肺见斑片状高密度影,边尚清,病灶内可见支气管充气影,增强后未见明显异常强化影;所见食管中下段管壁内见环形金属影,其食管壁明显不规则增厚,增强后呈轻度强化,未见明显异常瘘道形成;肺门及纵隔未见明显肿大淋巴结;右侧胸膜等未见明显增厚等异常。被告给予舒普深抗感染、场外静脉营养支持等。2010年9月28日,被告徒手下置入进口螺旋形鼻肠管一根(盲探操作)。9月29日起,给予肠内营养支持。住院期间,患者肺部感染反复,被告给予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舒普深)加强抗感染、营养支持、化疗等,并于2011年1月4日转入被告消化内科。入科诊断:“1.食管癌T3N1M1;2.食管纵隔瘘;3.肺部感染(细菌真菌混合型);4.十二指肠球部溃疡”。1月5日胃镜诊断:食管癌支架置入术后,小肠营养管置入后(支架旁),即营养管未从食管支架中间正常位置通过。1月10日,被告经会诊讨论后认为:不适宜拔除小肠营养管;在小肠营养管未拔除状态下,不适宜再次放置食管支架。被告继续给予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期间,患者肺部感染反复,病情进展,呈恶病质状态,于4月5日自动出院。4月6日,患者死亡。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6 095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经法院委托,某市医学会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医鉴〔2011〕000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为食管癌晚期,结合其纵隔脓肿史及食管纵隔瘘史,存在纵隔感染的可能及渗漏食管外的基础。医方给患者插复尔凯螺旋形鼻肠管,对患者的营养支持有辅助作用,但医方所述的“插鼻肠管以解决患者食管纵隔瘘”问题依据不足,且鼻肠管放置位置异常,至三月余才发现(多次影像检查亦未提示,属诊断水平,并非隐瞒),存在过错,影响了食管癌晚期患者的生活质量。至于患者的“恶心、呕吐、出血、声音嘶哑”等临床表现,与鼻肠管位置异常及食管癌本身均有关系。但患者死亡是由于食管癌晚期,全身衰竭所致,是疾病自身发展的结果,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
(1)被告在给患者插复尔凯螺旋形鼻肠管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2)被告存在的过错与患者食管癌晚期的生活质量有因果关系。
(3)本病例构成四级人身损害,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患者因病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患者系食管癌晚期患者,该院在治疗过程中,给患者插复尔凯螺旋形鼻肠管,但鼻肠管放置位置异常,至三月余才发现,期间多次影像检查亦未提示,该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亦严重影响了患者食管癌晚期患者的生活质量,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患者家属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后患者由于食管癌晚期,全身衰竭而死亡,故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经审核认为:
(1)医疗费:根据法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及双方当庭确认,医疗费为46 095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诊疗过错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关于医疗费是用于自身疾病治疗的异议,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21 852元,系原告治疗期间购买孢子油等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诊疗过错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关于该费用是用于肿瘤治疗,而不是用于插管的异议,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3)护理费:被告关于以1人护理计算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故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185天为15 535元,法院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患者系因食管癌而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3 482元,由被告医院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计66 785.60元。此外,被告的本次诊疗过错确实给患者及其家属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患者晚期的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6 785.6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860.50元,由原告负担626.5元,被告负担234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患者晚期食管癌出现“食管瘘”,给予放置金属带膜支架,封堵食管与支气管之间的瘘口以解决进食问题,其方法正确。
2.对于已放置金属带膜支架的患者,最好在胃镜引导下放置肠内营养管,但本案例却在盲探法下插入肠内营养管,且3个月后才发现营养管位置异常,致患者长期不能进食、出血等严重后果。过错方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教训深刻,值得反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