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1)杭下民初字第956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李某 被告:某医疗机构
原告诉称:2011年2月6日上午,患者曾某某因咳嗽、咳痰5天,在原告的陪同下去被告处就诊。患者在输液3h后去卫生间途中,突然感到胸闷、气促、面色苍白不能站立,原告立即叫来护士处理。护士即做了简单的处理,仍继续输液。过了半个多小时后患者呼吸、心跳突然停止。后虽经过一番抢救,但患者仍然于2011年2月6日20时15分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对患者合理、及时、规范诊疗的义务,但被告在此次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出现的异状未予充分重视,未及时安排合格的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仅是由护士做了简单的处理仍继续输液,致使患者死亡。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输液治疗造成患者死亡,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7 180元、丧葬费15 3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等各项共计612 50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0元、抢救费2000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家属的去世表示同情,但医院是一个普通的治病救人的治疗机构,对很多患者医院无能为力,不能超越自然规律。被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治疗前,患者去某省级医院就诊,诊断为双肺感染等,当时建议原告家属住院治疗,但由于种种原因,患者拒绝住院,仅给予青霉素治疗。因某省级医院就诊效果欠佳,患者两天后来到被告医院就诊,当时要求患者住院,但遭到拒绝。患者在输液过程中出现胸闷,护士进行了处理。此后几小时,医院进行了大量的抢救。被告在现有的医学水平下,进行了合理的处理。被告没有过错,但家属存在过错。在抢救过程中,输血时家属没有签字,病危通知书也拒绝签字。关于尸检报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垫付尸检费用4000元。尸检结果患者患有多种疾病,多器官感染。患者结核病病发已很长时间。尸检报告指出,机体免疫力下降,可能引起死亡。尸检报告指出了死亡原因,是由于患者的陈旧疾病。患者生前患有多种疾病,已经是晚期,医院难以治疗。关于诉请事项,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另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院审核。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6日上午,患者因咳嗽、咳痰5天,由原告李某某(其丈夫)陪同去被告医院就诊。患者在输液后3h左右去卫生间途中,突然胸闷、气促、面色苍白,不能站立,原告立即叫来护士处理。护士做了简单的处理后,仍继续输液。过了半个多小时后,原告呼吸、心跳突然停止。经过被告抢救,原告于2011年2月6日20时15分死亡。现原告以被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等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遗体经某省病理、尸体解剖中心病理解剖检查认为:原告最严重的病变为两肺广泛的干酪样坏死、肺间质纤维化伴继发性感染(心、肺、脾、肾、胃、肠的炎症性病变)。由于肺部的严重病变,使肺泡弥散性受损,有效面积大量减少。又因液体渗出形成透明膜,从而出现呼吸窘迫,直至呼吸衰竭。由于肺部严重的结核病,机体免疫力功能下降,容易引起继发感染并侵犯心脏,使心肌电生理紊乱,在心脏负荷突然增加的情况下(如体位变动)可诱发心律失常,心源性休克而死亡。故本例肺部严重病变发生呼吸窘迫综合征是根本死因,而急性间质性心肌炎是直接死因。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某大学司鉴中心〔2011〕临鉴(医)字第4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
(1)被告医院对患者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一般诊疗规范,但在医疗过程中尚存在某些不足,这些不足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仅负轻微责任。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危重所致。
(2)患者的死亡原因,通过尸体解剖病理学检查已证实系其生前患干酪性肺结核伴支气管性肺炎,同时患全身多脏器结核,急性间质性心肌炎。由于双肺的严重病变及急性间质性心肌炎导致呼吸与心力衰竭而致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患者因病在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对其存在诊疗行为的事实清楚。患者在输液过程中突发病变,由于其自身双肺的严重病变及急性间质性心肌炎导致呼吸与心力衰竭而致死。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在医疗过程中尚存在某些不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医院对原告承担5%的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作为患者家属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法院经审核认为:
(1)死亡赔偿金547 180元。两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异议,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2)丧葬费15 325元。两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系因其自身疾病死亡,且法院已对原告计赔了死亡赔偿金,故对此不予支持。
(4)鉴定费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5)抢救费2000元。该款系患者突发病变后在被告处抢救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69 505元,由被告医院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28 475.2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抢救费等合计28 475.25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1.50,由原告负担1645.50元,被告负担86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本例患者在输液过程中突发病变,经尸检证实是由于其自身双肺的严重病变及急性间质性心肌炎,导致呼吸与心力衰竭而死亡。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在医疗过程中尚存不足,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对于有炎症、发热性疾病或体质虚弱、免疫力失调,尤其是年老多病和幼儿等患者,输液反应发生的比例偏高,病情又复杂多变,应加以观察并重视,必要时观测其生命体征和记录。
3.该案例提示当患者输液出现严重不适症状时,应当引起护士警觉,在排除药物及操作方面等因素后,要判断是否因病情发展变化所致,并及时报告医生进行处置,不宜简单处理后继续输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