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0)杭萧民初字第3849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李某 被告:某基层医院
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两原告之子患儿张某某足月39周自然分娩,顺产出生后4小时余因鼻塞、气急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羊水吸入综合征”,经过2天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2010年8月12日,患儿因“鼻塞3天、腹泻1天”入住被告医院新生儿监护病房,被诊断为:新生儿肠炎;新生儿上呼吸道感染;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ABO溶血?;新生儿败血症?,多次血液细菌培养阴性,经过8天治疗,至同年8月20日,患儿全身皮肤黄染不明显、每3小时能吃60~70ml配方奶粉。医生告知可以出院。至当日晚上6时10分,患儿仍情况良好。当日夜间11时05分,护士检查发现患儿心跳、呼吸消失,血压为零。经抢救,患儿只有心跳恢复而没有自主呼吸,同年8月21日上午转院至某省级医院,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新生儿败血症?,23日修正诊断为:新生儿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2010年9月3日,两原告委托某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失与患儿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鉴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被告在对张某某的监护、诊疗活动中存在的过失,与张某某目前的“脑死亡状态”存在因果关系。2010年10月4日凌晨,患儿最终因“脑死亡并发肺部感染,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严重的医疗过失致使患儿死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77 916元、死亡赔偿金492 2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049元、鉴定费4700元、丧葬费18 6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 000元,合计653 932.50元。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三次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33 916元、死亡赔偿金619 420元、丧葬费17 865.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2519元、鉴定费9700元、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合计786 010.50元。
被告答辩称:患儿系意外死亡,但病因不明。被告在患儿治疗期间对其进行了合理的治疗、护理和监管,不存在医疗过失和过错,与患儿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拒绝尸检影响患儿死因认定,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标准的变化系因两原告拖延案件审理所致。且两原告未提供患儿的户籍证明,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患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不足。患儿系新生儿,按成年公民标准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理。两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交通费损失进行举证。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上并未发生。两原告对出生仅4天的新生儿进行护理是正常所需,没有产生额外的家属误工损失,故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合理。某医学检验中心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费不能作为合理损失。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及答复意见中鉴定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责任推断,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两原告之子足月39周自然分娩,顺产出生后4小时余因鼻塞、气急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羊水吸入综合征”,经过2天治疗后好转出院。2010年8月12日患儿因“鼻塞3天、腹泻1天”入住被告医院新生儿监护病房,诊断为“新生儿肠炎;新生儿上呼吸道感染;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感染性?;ABO溶血?;新生儿败血症?”,多次血液细菌培养呈阴性。2010年8月20日23时05分,护士检查发现患儿心跳、呼吸消失,血压为零,经抢救,患儿心跳恢复而无自主呼吸。2010年8月21日上午,患儿转院至某省级医院,诊断为“心肺复苏术后;新生儿败血症?”,同月23日修正诊断为“新生儿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2010年10月4日凌晨,患儿因“脑死亡并发肺部感染,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患儿因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窒息是其根本死因;被告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对两原告因患儿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3 916元(某省级医院医疗费73 916元)、死亡赔偿金619 420元(2011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0 971元/年×20年)、丧葬费17 865.50元(35 731元÷2)、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护理费酌情认定2519元(30 650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9700元,合计724 420.50元,被告已支付两原告44 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作为患儿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对两原告因患儿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法院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被告医院住院预缴收款收据,系预缴费用,两原告未提交结算后的收款收据,故患儿在被告医院的治疗费用无法查明,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患儿在被告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患儿在某省级医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均为城镇户籍,故两原告要求分别按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患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患儿住院期间尚为不能进食的新生婴儿,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医疗损害发生后,患儿于2010年8月21日转院至某省级医院,并于同年10月4日死亡,住院治疗40多天,结合患儿出生时间尚短,尚处于家人看护期内客观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30天。两原告委托某医学检验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系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且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结论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所得的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患儿的死亡已对两原告造成了相当的精神痛苦,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30 000元。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患儿死亡造成的物质性损失724 420.50元中的85%,计615 757.43元,及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645 757.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44 000元,尚应再支付601 757.4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01 757.43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 660元,减半收取5830元,由原告负担922元,由被告负担4908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本案例患儿在入住NICU前有某些疾病诊断,但根据这些疾病的一般发展规律尚不至于短期内致患儿死亡。
2.患儿为突发死亡,事前没有因上述疾病渐进性加重的描述或救治、会诊记录,根据鉴定根本死因为呼吸道窒息,发生此类医疗过错,且导致患儿死亡这一严重损害,令人遗憾。
3.对医疗疗效的评价,不仅需要追求对重危疑难患者的精益求精,更需要对每一位患者基础照护的一丝不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