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1)杭下民初字第837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某美容医院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受被告医院网络宣传的介绍而吸引,希望脸形通过手术可以变成完美的鹅蛋脸,接受了被告医院的建议进行整形手术。2010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手术费33 800元。被告为原告做了长达近5个小时的“下颌角磨削术”。由于“下颌角磨削术”效果呈现一般需要半年到一年的时间,故在消肿并逐渐恢复时间近一年时,原告才发现左下颌骨明显凹凸不平,线条不流畅,与右侧下颌骨型明显不对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整体面容效果。而且,手术后,嘴巴咀嚼存在异常,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多次找被告寻求解决方案,但被告未能予以妥善解决。原告正是基于被告的承诺和信任,才会听从被告的安排进行手术。但现在被告的医治行为反而侵害到原告的身体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原告脸部凹凸不平,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人际交往。特别是左脸,必须靠头发遮挡,抬头时,凹凸不平更加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后果和巨大的精神创伤。目前失败的手术后果,对于一个爱美的未婚女性来说,对日后的婚恋更是影响巨大。该项手术风险较大,二次手术更加接近脸部大血管和神经,面临的风险比第一次手术风险更大,已无法保证不会出现神经麻木这样的重大后果,且二次修复手术还要产生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原告因此处于惶恐和不安中。
被告的医疗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面容损害和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国家卫生部)将整形美容分为四级,下颌角肥大矫正术属于四级项目,三级综合医院才可以实施。而被告并不具备三级整形外科医院的资质和条件,却违规为原告进行下颌骨肥大矫正术(“下颌角磨削术”是其中的一种手术),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不具备实行该手术的资质,违规进行手术。
(2)某医生不具有实行该手术的水平,为赚钱夸大其词诱骗原告进行手术。
(3)手术前被告向原告口头保证手术肯定会成功,不会出现二次修复问题,手术结果证明他的口头保证已经失信。
(4)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容貌造成了巨大影响,使原告没有因此得到美貌,反而变成了凹凸不平畸形脸。
(5)手术失败结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
(6)失败的手术结果导致原告即使选择再次进行修复手术,也不得不面对巨大的手术风险,难以避免该事件的发生。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 800元、精神损失费300 000元,共计333 800元。
(2)请求保留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资质正规、完整、明确、充分,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
原告诉称被告不具备“三级整形外科医院”的资质和条件,却违规为原告进行“下颌角肥大矫正术”,原告诉称是不真实的,被告具有正规完整的实施手术的资质。浙江省卫生厅浙卫发〔2010〕269号文件规定“一、骨性面部轮廓整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结果(一)下列医院通过临床应用能力评价……杭州某某整形美容医院……。”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整形美容机构,已经通过了浙江省关于骨性面部轮廓整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评价,具备了实施面部轮廓整形手术的资质,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
(二)被告医院具备实施下颌角肥大矫正术的资质,不存在任何夸大其词诱骗原告进行手术的行为。被告医院项某某医师,是一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认可的、具有多年临床美容整形外科经验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具备实施下颌角肥大矫正术等骨性面部轮廓整形的技术,且其实施的手术符合规范。
(三)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现行医疗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
2009年11月,原告来被告医院就诊,自觉下颌骨大,面下1/3宽大,影响美观,要求行下颌角截骨术。被告觉得下颌角截骨术对原告来讲并非一定要做,并劝她三思,所以当时并未对原告行下颌角截骨术。后原告又多次来被告医院就诊,仍要求做下颌角截骨术。被告向其说明手术具有一定的风险,并且告知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例如:麻醉意外,截骨缘不平,双侧不完全对称,下颌角麻木,切口瘢痕增生等。经过多次沟通,原告执意要做此手术,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2010年2月6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入院前完善各项相关检查,如下颌骨正侧位X线,下颌全镜片,心电图等。做好一切术前准备后,原告在静脉麻醉+局麻下行双侧下颌骨截骨术。被告手术操作规范轻柔,剥离层次清晰,未损伤神经及血管,手术用时2小时40分钟,原告左右各取出下颌骨约2.0cm×4.0cm。术毕观察,双侧基本对称,形态满意,术后恢复良好。术后一个月,原告自觉双侧下面部较术前变小,脸形明显改善,未见其术前告知的并发症,对手术结果满意。原告术后不久又在被告皮肤科做了一系列皮肤美容。2011年初,不知何因,原告开始对手术不满意。原告从不否认手术后面部下1/3变小,而是强调截骨缘不平,并开始来被告处反映下颌角术后截骨缘不平。被告医院给其做了一系列的分析诊断,不管是从照片、原告本人以及X线片来看,手术效果都是好的。根本看不出面部有什么异常,更谈不上容貌有瑕疵,且不会影响原告的工作、生活以及口腔功能。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具备实施“下颌角肥大矫正术”的资质,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明显后遗症,原告主张伤残等级评定无不良后果,整容会造成机体的改变,但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2月6日,原告因下面部发育宽大,要求整形改善,以“郭某”的名义进入被告医院住院进行了整形手术,并支付了手术费33 800元。入院诊断为:双侧下颌角肥大;咬肌肥厚。术前小结中手术指征:1.患者要求;2.无相关手术禁忌证。手术计划:拟定于今日11时在静脉复合+局麻下行“双侧下颌角截骨术+部分咬肌祛除术”,口内入路……。经原告在《整形美容手术知情同意书》及《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上述手术于2010年2月6日上午11时进行,术后原告安返病房,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抗生素抗感染治疗、术后一周拆线、有异常情况门诊随诊等。原告于一周后到医院进行了拆线手术。原告在消肿逐渐恢复将近一年时,以“发现左下颌骨明显凹凸不平,线条不流畅,与右侧下颌骨型明显不对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整体面容效果。而且,手术后嘴巴咀嚼存在异常,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为由,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3日。2010年4月23日,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某某美容医院。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诊疗科目中含整形外科项目。项某某医生系经过执业注册的医务人员。
经法院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司鉴中心〔2010〕临鉴(医)字第39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
(1)被告2010年2月6日对郭某实施了经口内行“双侧下颌角截骨术+部分咬肌祛除术”,无医疗过错行为,且无明显后遗症,但目前左下颌下缘后部出现深度约0.4cm的骨质凹陷和左右两侧手术移行部可触及,且左侧较右侧稍明显。以上两点与该手术有关。
(2)原告目前左下颌下缘后部出现深度约0.4cm的骨质凹陷和左右两侧手术移行部可触及,且左侧较右侧稍明显,这一结果尚不能查到可遵循的现行的伤残标准。
(3)同此原因对原告治疗误工时间缺乏准确判定依据。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医院及项某某医生的资质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于2010年2月6日进行美容手术时,某某整形美容门诊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诊疗科目中含整形外科项目,并经过工商登记,而项某某医生亦系有资质的医务人员,故被告医院及项某某医生具备美容诊疗资质。《医疗美容项目分级管理目录》系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国家卫生部)于2009年12月11日印发的医疗美容行业管理制度,而浙江省卫生厅在进行骨性面部轮廓整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审核过程中,并未要求医疗机构一律停止临床应用该技术,故原告关于被告不具备该项手术资质、项某某医生不具备该项手术水平、项某某医生曾口头保证手术肯定成功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的承担。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整形美容手术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经口内行“双侧下颌角截骨术+部分咬肌祛除术”,致使原告目前左下颌下缘后部出现深度约0.4cm的骨质凹陷和左右两侧手术移行部可触及,且左侧较右侧稍明显,未能达到原告的预期效果,使原告相应的期待利益受到了侵害。该损害结果与被告的美容治疗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述损害尚无可遵循的现行的伤残标准,考虑到美容诊疗的风险以及现行医疗水平有限,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美容手术医疗费用为33 800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计23 660元。此外,被告的本次诊疗结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超过上述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3 66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9元,减半收取1034.50元,由原告负担930.50元,被告负担104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35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该案例被告医院及项某某医生应具备的美容执业与诊疗资质问题,经调查不存在疑义。
2.对患者经口内行“双侧下颌角截骨术+部分咬肌祛除术”,出现“左下颌角存在骨性凹陷和左右不对称”的结果,与手术方式有关,也违背患者初衷,院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