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1)杭西民初字第1845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 被告:某系统医院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告因“卵巢囊肿”在被告医院住院,当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做“左卵巢囊肿切除术”。术后,原告不能行走且右脚刺痛,至2009年5月6日出院时,仍有右下肢感觉运动障碍,尚不能独立行走。原告之后每隔几天或1~2周到被告医院进行按摩、针灸治疗,但仍感右下肢麻木无力。2009年7月,被告派人送原告至系统内上级医院就诊,发现右下肢肌肉萎缩、肌力下降,但做肌电图原告却被告知是未见异常。医生仍建议原告做康复治疗。2011年4、5月,原告多次去某省级医院就诊,检查:右下肢痛觉下降、右小腿肌肉松弛、右跟腱反射迟钝、右足背肌力差,做肌电图提示右下肢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和肌肉收缩力均有障碍,并告知口服药物,没有很好的治疗方法。在某省级医院治疗恢复无望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98元、交通费2432元、误工费104 354元、陪护费61 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因“卵巢囊肿”入院手术,手术麻醉过程按常规操作,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均显示麻醉成功。原告术后自感右大腿皮肤刺痛,考虑到有可能是麻醉引起,故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予抗感染、补液、脱水、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出院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来医院,陈述右腿仍感疼痛,经会诊,考虑到原告患有“椎间盘突出症”,麻醉硬膜外穿刺时脊椎过度弯曲,穿刺损伤出血及椎管内组织水肿,可导致术后神经压迫症状加重的特殊原因,被告又免费对其进行一系列康复治疗。三个月后,经检查,MRI显示原告有腰椎间盘突出症,肌电图显示右腓总神经正常。由此可见,原告即便手术麻醉后因其自身原因引起右下肢不适,但经被告治疗已经完全康复,原告没有因被告的医疗行为而有损害结果发生。
(二)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目前的状况只要进行一般功能性锻炼恢复即可,无需进行治疗,医疗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所对应的时间并非原告就诊时间,原告在杭进行治疗,无需来往外地。误工费是针对有固定收入的,但原告在就医前即无职业,不存在因本案而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陪护费是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费用,原告所提陪护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是要根据伤残情况及相关凭证给予赔付,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符合赔付条件。
综上,请求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7日,原告因“左下腹坠痛1年”,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附件囊肿,于4月28日在硬膜外联合腰麻下行左卵巢囊肿切除术。术后第一天(4月29日)原告诉切口疼痛不适,右大腿皮肤触痛。医方考虑右大腿皮肤触痛为麻醉药毒性反应,不排除神经根损伤,水肿。2009年5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因感觉右下肢运动障碍继续进行治疗。2011年4月21日,原告到某省级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5月12日的肌电图示:右腓总神经运动传导诱发电位波幅降低,右腓浅神经感觉传导诱发电位波幅降低;右胫骨前肌轻收缩时时限缩短,多相波增多。
另查明:原告在某省级医院因治疗上述病情共支出医疗费602.6元。
审理中,由某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后的分析意见如下:本例手术选择“腰麻+硬膜外麻醉”方式正确,患者术后出现右大腿皮肤触痛、肌力稍减退等为腰麻并发症,医方给予营养神经等治疗,处理及时正确。但医方在对患者实施麻醉过程中,选择腰麻进针点在L1-2过高,违反腰麻操作常规(L2-3以下),存在过错,与患者术后出现的神经并发症有因果关系。此外,医方在《手术志愿书》中告知患者的麻醉方式和麻醉意外也缺乏具体记载,存在过错。考虑到腰麻在临床上即使进针点正确,该并发症仍有一定的发生率,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审理中,本院又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与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术后出现的相关精神症状,其所需误工期限,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所需专人护理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其所需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为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故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本案,被告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因是主要责任,故法院酌情确定为90%。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依法确定并以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具体为:
(1)医疗费:602.6元。
(2)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凭据,但其实际到被告处康复治疗以及到某省级医院进行检查均会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故法院酌情判令4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5 731元作为计算标准,该主张符合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故误工费应当为17 865.5元。
(4)陪护费:原告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0 650元作为计算标准,法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2个月左右,故陪护费应为510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住院9天,但其住院与原发病有关,而非因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神经损伤而住院治疗,故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故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标准,计算2个月,营养费为900元。
(7)鉴定费: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病例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四级医疗事故不构成伤残等级。因原告的伤情未造成残疾等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所发生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 876.1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90%,即23 288.49元。
综上,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2.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 865.5元、陪护费5108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5 876.1元的90%,即23 288.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负担513元,被告负担2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患者因“卵巢囊肿”在“硬腰联合麻醉”下做“左卵巢囊肿切除术”。麻醉方式正确,手术指征明确。
2.医方在对患者实施麻醉过程中,选择腰麻进针点(L1-2)过高,违反腰麻操作常规(L2-3),存在过错,与患者术后出现的神经并发症有因果关系。
3.麻醉科专业医师要提高麻醉理论知识,提高专科操作能力,避免技术性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