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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骨科病例:椎管减压术,螺钉神经伤
正文

案例索引

(2011)杭西民初字第1205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姚某某 被告:某系统医院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腰痛不适伴右下肢疼痛,至被告医院就诊,被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入院治疗。2010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做“腰51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6小时医生让原告把双下肢足翘起来,发现原告左足翘不起来,原告腰部和左下肢剧烈疼痛。10月15日上午剧痛未缓解,被告给原告行“椎管探查”急诊手术,术后原告左下肢“足下垂”并未缓解,只好于2010年11月4日拄拐杖出院。出院后,原告先后在被告医院、某两家省级医院、上海某医院进行多次治疗,经CT检查和左下肢肌电图检查,告知有神经损伤致“足下垂”。经治疗半年多,原告的左下肢一直未恢复,导致原告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无法正常工作,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 440.5元、残疾赔偿金164 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82元、误工费17 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护理费2183.2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340 76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到被告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经某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三级丙等(八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被告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愿意根据以上结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医疗费,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实际支付数额22 194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计算八级伤残金额为67 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共计90 357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金额54 2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八级伤残计算为15 000元。以上合计被告赔偿69 214.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无事实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即使丧失劳动能力,也要综合考虑丧失的程度和等级,还需和其成年子女分担扶养费;原告叔叔不是原告的法定被扶养人,被告无需承担该部分扶养费。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9日,原告因“腰痛不适伴右下肢疼痛10年,再发1月”,至被告医院就诊。经被告医生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51)。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行“腰51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出现原告左足背背伸肌力仍差,伴足背麻木。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对原告行“腰椎管探查+腰3、4、腰4、5椎管减压椎间植骨融合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对症治疗。2010年11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左下肢症状轻度好转,病情稳定,予以出院;医嘱术后3月门诊复查。2011年3月14日,原告到上海某医院门诊就诊,经检查诊断为腰椎术后神经根损害。2011年4月11日,原告在某省级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左胫骨前肌、腓肠肌均有神经源性损害。2011年8月29日,原告再次在某省级医院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左胫骨前肌有神经源性损害,左腓肠肌有部分神经源性损害。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某省医学会鉴定,鉴定认为被告首次手术操作欠妥与(椎弓根螺钉位置不佳)损伤神经根有关,但椎弓根螺钉内固定过程中,伤及神经,临床上有时难以完全避免,属于手术并发症之一,且术前被告已告知该并发症,故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医学会据此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分级及标准(试行)》,本例损害后果为三级丙等(八级伤残)。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手术的过程中,操作欠妥,伤及神经根。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因被告医疗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23 294.7元。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7 339.8元,经原告向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其实际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22 194元,根据侵权损害补偿原则,被告仅需赔偿原告自费住院医疗费,故法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2 194元,加上原告门诊费用1100.7元,共计23 294.7元。

(2)护理费:2183.2元。原告住院26天,以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 650元为标准,计算为2183.2元(30 650元÷365天×26天),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26天,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应为390元。

(4)误工费:17 29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6天,从2011年11月4日出院后,因未能恢复多次前往医院复诊治疗,直到2011年4月12日还在某省级医院治疗,故主张出院后误工期6个月,根据2011年8月原告在某省级医院检查提示,原告仍有神经源性损害表现,2011年11月21日某省医学会鉴定原告的损害后果构成八级伤残,而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尚属合理,故根据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 650元为标准,计算为误工费为17 298元,对此法院予以认定。

(5)交通费:182元。原告因病治疗支出交通费182元,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176 739元,具体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4 154元及被扶养人姚某某的生活费12 5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原告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 35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4 154元,法院予以认定。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沈某某的生活费,虽然沈某某患有疾病,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姚某某的生活费,现有证据表明,姚某某系孤寡老人,且系肢体二级残疾,原告是其监护人,其所在村委会及基层民政部门亦证明十多年前开始一直由原告扶养,虽然姚某某作为原告的叔叔并不属于民法规定被扶养的近亲属范围,但原告构成伤残显然会影响对姚某某的扶养照顾,考虑本案的客观情况,基于公序良俗原则,法院确定将姚某某列入原告的被扶养人范围。现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9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姚某某的生活费为12 585元(8390元/年×5年×30%),对此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20 086.9元。根据医疗损害鉴定书的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以上损失的80%为176 069.52元。此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八级伤残,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为此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23 294.7元、误工费17 298元、护理费21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82元、残疾赔偿金176 739元,合计220 086.9元的80%,即176 069.52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共计191 069.5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负担598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对该例患者首先确定医方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是正确的,采取的手术方式是合理的,不存在过度治疗问题。

2.本案由于手术操作时进钉方向偏差,导致螺钉损伤神经根,引起下肢功能障碍,系腰椎手术椎弓根螺钉固定中的并发症之一,但对该手术医生术前是否有充分准备和明确的预防措施来加以避免,术中操作是否规范,放射线监控措施(如C臂机)是否到位,需要反思。而发现患者出现下肢神经功能损害与椎弓根螺钉位置不佳3天后才再次行手术探查,为时已晚。这种情况下最好急诊手术探查,及早“解放”被螺钉挤压的神经根,神经功能或许还有康复的希望。

3.该案例教训深刻,骨科医生面对每例手术,都要当作做第一例手术那么认真、那么如临深渊,差错才会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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