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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妇产科病例:宫切后“创成”,加重耳聋疾
正文

案例索引

(2013)杭上民初字第137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某 被告:某省级医院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因“绝经后10年,阴道流血1次”到被告处就医并被收住入院,诊断为:子宫内膜不典型增生。入院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其早年因外伤性耳膜穿孔致听力受损,现右耳已聋,左耳听力弱,平日主要靠左耳佩戴助听器辅助听力。被告知晓后,除告知原告预择期行“子宫全切除术+双附件切除术”外并未予以其他特殊交代。2011年12月9日即手术后第二天早上,原告照常打针,大约在下午两点原告已经输液完毕,戴上助听器正准备和病友聊天的时候,突然发觉听不到病友声音了,且耳鸣现象严重。当时原告还认为是助听器坏了,就立马让女儿就近前往助听器服务网点修理。经专业人员检查确认助听器功能正常时,原告女儿此时方意识到应该是原告自身的听力出现了问题,立即返回被告处。原告女儿赶到护士站呼叫医务人员时,时间为16点30分。但经过多番寻找,原告女儿均无法联系到医生。12月10日早上10点被告例行早间查房,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映其左耳聋了。被告意识到和12月9日用的“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创成针)”有关,当即嘱咐停掉当日的创成针并告知联系专家会诊。但直到12月12日晚上19点,会诊专家才前来会诊但未给予特殊处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联系专科医生诊治,但被告医务人员均表示只能原告自己联系。万般无奈下,原告先后自行到某市级医院、某省级医院、上海某医院就医,但是最终因为伤情过重,最佳治疗时机已过,听力恢复不佳。2012年1月29日原告在上海某医院的听力测试结果为右耳>106dBHL,左耳听力为93dBHL,达到极重度损伤级别(入住被告前原告听力为右耳97dBHL,左耳71dBHL),显然原告双侧听力均遭到了严重损害。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诸多明显过错:明知原告听力不佳,仍然对原告使用有严重耳毒性的药物——创成针;药物剂量严重超出规范剂量标准;病房管理严重不当,原告家属第一时间寻找医务人员欲反映病情,却长时间找不到医务人员,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对原告病情严重缺乏重视,明知原告已经耳聋,仍未及时联系专科医师会诊,再次延误治疗时机等。

综上所述,正是由于被告诊疗行为的诸多过错,导致原告双耳听力不可逆性损伤,后续治疗必然产生高额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4 761.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立案时,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60 32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再次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5 817元。

被告答辩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因“子宫内膜不典型增生,子宫多发性肌瘤”入被告处治疗。原告既往右耳全聋,左耳听力弱,长期佩戴助听器。入院后,被告予其完善相关检查和术前准备。经与原告术前风险告知并获其同意后,于12月7日经腹行子宫全切除术+双附件切除术+肠粘连分离术+阴道残端悬吊术,手术经过顺利。术后,给予原告一线一联抗生素头孢美唑注射液预防感染及其他补液支持等治疗。12月9日,因原告有发热症状即予以加用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联合抗感染治疗,但效果不佳,体温仍无明显下降趋势,故12月10日上午8时停用头孢美唑及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换为二线抗菌药物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舒普深)预防感染治疗。10日上午9时查房时,原告家属诉“12月9日下午开始患者出现耳鸣,双耳听力丧失,佩戴助听器无效”,被告即联系外院专家,但因时值双休日,专家无法及时会诊,被告当即嘱原告外院门诊就诊。12月10日、11日原告至某市级医院两次检查均见“左鼓膜充血,包膜内陷”。12月12日,某省级医院耳鼻咽喉科专家会诊,检查见“两侧鼓膜有增厚,标志欠清”。经活血化淤,营养神经等治疗,原告听力好转,一般情况好,于2012年1月6日出院。

被告认为,第一,原告术后有发热症状且一线一联抗感染治疗无效,被告予其加用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联合抗感染,有明确用药指征而无用药禁忌,且用药方案和剂量符合抗生素临床使用原则和用药规范。后改用二线抗生素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治疗,系因一线抗生素联合使用效果不明显而为,非原告所诉“被告医务人员意识到和昨日用的‘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有关”,该等换药符合用药规范。第二,根据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药物说明书,该药物的耳毒性和前庭毒性主要发生于肾功能不全的患者、剂量过大或过量的患者,且程度均较轻。而在本案中,原告既无肾功能不全,也无剂量过大或过量使用,且实际使用次数仅为一次,并且原告原有“右耳聋,左耳听力弱”亦非该药物使用禁忌。因此,被告给予原告使用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未违反诊疗常规和用药规范,原告突发耳聋与使用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原告诉称12月9日14点左右突然发觉听不到病友声音且耳鸣现象严重。而根据12月9日静脉给药医嘱单显示,原告开始输注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的时间是14:30。由此可见,原告突发耳聋是在被告给予其输注该药之前,不可能系该药所致。第四,引起突发性耳聋的原因很多,如压力过大、精神紧张、器质性病变、癫痫症以及其他不明原因。在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着可致听力下降或突聋的多种病因,如因手术而引起精神紧张,入院前多次抽搐癫痫发作史,左耳鼓膜充血内陷且增厚等,这些心理和病理基础中的任何一项或多项都可能直接导致原告住院期间突发耳聋。第五,原告入院前右耳已聋,左耳听力弱,需佩戴助听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早在2009年3月原告的平均听力左侧为71.6dB(重度)、右侧为97dB(极重度),随着其近年来癫痫的多次发作以及左耳鼓膜的病变,其听力进一步下降有其病理基础。因此,原告2009年3月的听力已不能证明其在本次手术前仍具有该等听力。第六,纯音测听检查是一项具有极大主观性的检测,受测者的主观意愿完全可以左右测听检查的结果。因此,原告提交的其2012年1月29日在上海某医院所做的纯音测听检查报告,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其当时的听力程度,也不能以此证明其主张的损害后果。根据伤残等级鉴定的要求,只有通过脑干电位检测产生的结果,才能作为认定原告目前听力程度的合法有效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因“绝经后10年,阴道流血1次”入住被告医院,初步诊断为“子宫内膜不典型增生,子宫多发性肌瘤”。原告年幼时外伤性右耳聋,左耳听力弱,左耳长期戴助听器。被告于同年12月7日为原告行“子宫全切除术+双附件切除术+肠粘连分离术+阴道残端悬吊术”,术后给予头孢美唑预防感染及补液支持等治疗,病理报告示:子宫多发性肌瘤,子宫内膜息肉,子宫颈黏膜慢性炎、鳞化。9日加用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0.3克/次,1日1次静滴。10日上午8时停用头孢美唑及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换注射用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预防感染治疗。9时查病房时,患者家属诉“9日下午开始患者出现耳鸣,双耳听力消失,佩戴助听器无效”。被告联系外院专家(因时值双休日,专家无法及时会诊),嘱原告外院门诊就诊。10日、11日,原告在某市级医院两次门诊检查均见“左鼓膜充血内陷”,电测听:双耳接近全聋。12日,某省级医院耳鼻咽喉科专家会诊,检查见“两侧鼓膜有增厚,标志欠清,未见明确穿孔”。2012年1月6日,原告出院。此后,原告多次至某市级医院、上海某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2012年1月原告听力检查为右耳>106dBHL,左耳听力为93dBHL。2012年9月12日,原告某市级医院听觉诱发电位/多频稳态报告单提示:双耳95dBNHL,短声刺激无典型波形引出,双耳V波反应阈大于95dBNHL。2009年3月,原告电测听及助听器验配报告提示:平均听力左71.6dBHL,右97dBHL,并据此定制左耳助听器,价格为5500元。

另查明,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的不良反应为耳、肾的不良反应。

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案立案前,经被告医院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某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某省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医鉴〔2012〕113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认为:

(1)被告在对原告的用药过程中有过错。

(2)此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耳聋加重部分承担次要责任。

(3)原告治疗前原有伤残为三级乙等(七级伤残),目前为二级丁等(五级伤残)。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自身妇科疾病到被告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常规的诊疗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其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据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结合本案事实及某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认为,原告因子宫内膜不典型增生,行“子宫全切除术+双附件切除术”,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操作无过错。术后原告使用的“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创成针)”,虽非感音神经性聋绝对禁忌药物,但该药物说明书明确载明其不良反应为耳、肾的不良反应,而被告在明知原告原有双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情况下仍使用该药物,存在过错,此过错与原告耳聋加重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考虑原告年龄、体质、患有高血压、手术创面大等因素及在原告出现耳聋症状加重后被告能及时停药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事实,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耳聋加重部分负次要责任,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与本案无关的用药,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5 252.94元。

(2)护理费,鉴于原告耳聋加重并无护理的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因其自身妇科疾病的住院时间应为8~10天,住院时间延长系因原告治疗耳疾产生,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780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原告主张884元,法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地点等对此予以确认。

(5)住宿费,原告主张264元,法院结合原告曾前往上海就诊的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治疗前原有伤残为三级乙等(七级伤残),目前为二级丁等(五级伤残),原告按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 971元/年,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费用损失为123 884元(30 971元/年×20年×60%-30 971元/年×20年×40%)。

(8)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耳聋加重,原有的助听器已无法适用,其需要配置更大功率的助听器。法院综合考虑原告耳聋加重的程度、原告的实际需求、助听器的配置价格、使用年限及原告原有助听器的价格,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0 000元。根据原告的听力检查结果,其右耳的听力未因本案受到严重损坏,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原先仅需单耳佩戴现必须双耳佩戴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双耳配置助听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1 064.94元,由被告赔偿80 425.98元。同时,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 425.98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9元,减半收取839.5元,由原告负担437.5元,由被告负担402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本案有以下几个基本事实:①原告存在妇科疾病需行全子宫切除术,手术指征存在;②原告原有双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③术后发现耳聋加重;④耳聋加重后使用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创成针);⑤该药物说明书明示该药对耳产生不良反应;⑥至法院审判时原告伤残等级由原七级伤残升至五级伤残。

2.本案的争论焦点,被告辩称原告的术后耳聋加重在先,使用“创成针”在后,似不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责,但如果原告在法庭试问:被告不使用“创成针”这一“雪上加霜”的做法,患者的听力一定能恢复至原来术前的水平。被告显然不能否定这样的假设,故医鉴书结论认为被告用药有过错,且此过错与原告耳聋加重有因果关系合乎情理。

3.该案例提醒广大医务人员,在医治专科疾病的同时,需同样重视患者的基础性疾病,真正把患者看成一个“人”而非“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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