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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呼吸内科病例:用药存过失,出血休克亡
正文

案例索引

(2010)杭江民初字第82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俞某某、樊某某 被告:某基层医院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上午9时,原告樊某某因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检查时,原告的心率、血压、血糖、肝、胃、肠均正常,只有呼吸较快。入院后,被告医院给原告使用了“甲泼尼龙”“地塞米松”两种糖皮质激素类药物。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长期给原告使用激素类药物,未充分考虑药物副作用给老年患者的身体带来的严重损害,在用药中未采取预防性措施,最终导致原告在2009年8月5日因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9年11月2日,某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用药措施的缺陷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0 5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医院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是一位81岁的高龄患者,其于2009年7月22日入院时有严重的原发疾病,全身严重缺氧,存在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阻塞性肺气肿、2型糖尿病、双侧胸腔积液等严重病情。从入院到死亡,原告一直住在重症监护病房,被告根据患者多种疾病发作的情况给予了积极的治疗与悉心的一级护理,医疗行为包括用药并不存在违规和过失。被告在了解原告病情发生变化时,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及时使用了预防及治疗应激性溃疡合并出血的药物。根据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只有同时具备过错及存在因果关系这两项要件时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的医疗行为合法、规范,依法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樊某某与原告俞某某系夫妻,务农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2009年7月22日,原告因“乏力、气促三月余、再发一周”入住被告医院内科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腺垂体功能减退症、慢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阻塞性肺气肿。2009年8月5日,原告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血压下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住院期间仅交纳了1000元押金,尚欠医疗费4121.58元。2009年10月20日,原告子女委托某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死亡与医院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某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死亡与医院用药措施的缺陷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法院受理依法追加樊某某等5个子女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医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市医学会就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与原告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某市医学会于2010年6月9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被告医院在给予原告糖皮质激素治疗时未考虑原告高龄、慢性支气管炎伴肺部感染、长期不规则应用糖皮质激素等情况,未及时预防性给予抑酸剂及胃黏膜保护剂治疗,至8月5日上午考虑到原告有上消化道出血可能时才给予抑酸剂等药物,存在不足;由于未做尸体解剖,根据现有资料推测原告的死亡原因主要为高龄、慢性基础疾病重,并发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致心肺功能衰竭,被告医院的不足与原告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死亡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引发功能障碍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存在过失;发生了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死亡,根据某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医院存在用药过失,且与原告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法院认为,医疗费因原告仅交纳了1000元住院押金,故法院认定为1000元;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已超过75周岁,故法院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0 007元/年计算5年为50 035元;丧葬费,法院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290元/月计算6个月为13740元;误工费,因被告医院同意按照5人计算,故本院以65元/天的标准计算,3天丧葬假为975元;鉴定费,因原告为证明樊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医院的用药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而花费鉴定费2500元,故法院认定为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俞某某已超过70周岁,且有子女5人,故本院按照2009年度杭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300元/月的六分之一为标准,计算5年,为3000元。经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1 250元。鉴于被告医院对本次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医院60%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医院承担上述金额40%的赔偿责任计28 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确定为20 000元。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0 035元、丧葬费13 740元、误工费975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元,合计71 250元的40%,计28 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赔偿给原告俞某某等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负担803元,被告负担40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药物都有副作用和不良反应,医生用药要严格掌握治疗指征、禁忌证、剂量、用法、疗程等,要注意预防可能出现的严重副作用或诱发原有疾病加重,如风险较高要患方签字知情同意。

2.当今社会高龄患者越来越多,高龄危重患者又常伴发多种疾病,因症状隐匿等情况一时难以确诊,此时医生处理时更需谨慎,稍有疏漏便会被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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