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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血管科病例:静脉支架植,淋巴不畅流
正文

案例索引

(2012)杭西民初字第275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喻某某 被告:某市级医院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至被告血管外科就诊,诊断为“左下肢肿胀待查”,称必须植入支架才能治好,并强调若不植入支架左脚会变黑、变硬,甚至溃烂,且口头承诺植入支架后一周便可出院。两个月后左脚背肿胀即可消失,恢复到和右脚一样,而手术只是简单的微创手术。原告于当日入院接受治疗,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对原告做静脉造影,并于2011年7月15日行左侧静脉支架植入术。次日,原告左腿肿胀蔓延至大腿根部腹股沟处,并感有肿胀感。后肿胀加重,原告住院一月余未见丝毫好转,被告告知原告无法继续治疗,要求原告转院治疗。原告遂前往上海某医院就诊,该院经MRI淋巴造影确诊为先天性淋巴水肿。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主要为:未仔细完善相关检查,诊断错误;在原告疾病未确诊时,即采用安放永久性支架的治疗方案显然错误,因为没有安放支架的适应证,且安放后病情迅速加重的事实也说明不适合安放支架,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左全下肢水肿,必然会导致左下肢“橡皮肿”、溃烂、残疾;被告安放支架前未告知原告后果,即未履行告知义务,如术后原告需长期服用抗凝药物及定期抽血化验;被告擅自修改病历。故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 877.62元、误工费27 359元、护理费3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37 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 800元,合计559 800.62元。

(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治疗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在起诉前,已与被告共同委托某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该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已可证明被告的诊断明确,治疗符合规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省医学会再次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其鉴定结论也可证明此点。原告目前左下肢水肿加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2日,原告因“左下肢肿胀2年余”入住被告处治疗,初步诊断为左下肢肿胀待查。入院后,被告予左下肢静脉造影示:“左髂静脉有两支侧支交通到右髂静脉,右髂静脉显影。不排除左髂静脉受压综合征”。7月14日,原告在DSA(数字减影血管造影)室行左髂静脉造影,提示:“左髂静脉近分叉处可见压迹,下端增宽,并可见多个交通支显影”。修正诊断:左髂静脉受压综合征。拟行左髂静脉支架植入术,予预防感染、利尿排出造影剂等治疗。7月15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髂静脉狭窄支架植入术,术程顺利。7月16日原告术后第一天,神清,诉有下腹部疼痛,不剧可耐受,无明显腹膜刺激症状。予654-2解痉处理。7月17日,原告无腹痛、腹胀,左下肢肿胀较前好转,站立时足部及小腿部有皮肤暗紫,较前加重,嘱原告抬高患肢,同时下地活动穿弹力袜。7月20日,原告左下肢肿胀较前加重,无下肢疼痛及腹痛表现。7月22日口服华法林抗凝。7月25日CT检查提示:下腔静脉及左侧髂总静脉支架植入术后复查,目前左侧髂总静脉尚畅通,盆腔未见明显异常征象。7月27日原告左下肢较健侧略增大。8月5日原告左下肢膝上15cm处大腿周径约46cm,右侧为41.5cm,左下肢膝下15cm处大腿周径约33cm,右侧为31.5cm。8月9日原告仍感左下肢肿胀,左下肢膝上15cm处大腿周径约48cm,右侧为43cm,左下肢膝下11cm处大腿周径约33cm,右侧为31cm。下地活动后,左下肢有多处暗紫色花斑,平卧后颜色恢复正常。另外,患者口服华法林后无明显出血迹象。8月16日,原告左下肢仍有肿胀,尤其以大腿部为主,下地活动后仍有皮肤潮红。当日,原告办理转院治疗手续,但未办理出院手续。2011年8月15日,原告至上海某医院就诊,门诊诊断:左下肢肿胀,淋巴水肿可能,建议行淋巴MRI造影。2011年12月1日,该院放射诊断报告(2011年9月25日)放射学诊断:左下肢MR影像表现,淋巴发育不良致淋巴水肿首先考虑,左下肢静脉轻度扭曲、扩张改变,请结合临床。目前原告左下肢仍肿胀。

2011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某市医学会就双方之间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出具医鉴〔2011〕0007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中,存在告知不够详细及未考虑到同时存在淋巴回流障碍的过错,与原告左下肢水肿加重之间无因果关系。2012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省医学会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医学会出具医鉴〔2012〕12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

(1)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目前的左下肢肿胀无因果关系。

(2)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未构成伤残。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用1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至2011年9月7日,未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原告共发生住院医疗费29 223.1元,除去医保负担部分,个人承担部分为9535.81元,其中原告已预交3000元,尚有6535.81元未结清。原告为确诊病因至其他医院又发生医疗费1125.81元(个人承担部分)。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市医学会和某省医学会的鉴定分析,原告左下肢水肿系左髂静脉压迫综合征和左下肢先天性淋巴水肿所致,被告经左下肢静脉造影、DSA等检查,诊断原告左髂静脉受压综合征成立,有行左髂静脉狭窄支架植入指征,其予支架植入措施得当,位置良好,无过错。原告左下肢术后水肿加重主要系疾病本身发展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某省医学会根据法院委托,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亦符合规定。但鉴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左下肢淋巴水肿未能及时作出明确诊断,未能告知原告今后仍将有水肿存在,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 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 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原告负担3148元,被告负担57元;鉴定费4800元、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用1000元,由被告负担。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患者左髂静脉受压和淋巴发育不良并存致左下肢淋巴水肿,医院因左髂静脉受压而植入支架治疗,术后症状未缓解,到外院检查发现还存在淋巴发育不良,两种疾病均能导致下肢水肿,该病例术前诊断确有难度。

2.支架植入后症状不缓解情况出现,医生要多加考虑,及时进行相应鉴别诊断和检查,明确诊疗效果不佳的原因是医者应尽的义务。因此,临床工作要思路开阔、考虑全面、仔细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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