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2011)杭西民初字第1378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1、俞某1、陈某2、俞某2 被告:某市级医院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患者俞某某因多话、兴奋到被告处就诊,后住院治疗。被告对患者的入院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要求一级护理。患者当时病情并不严重,被告在未进行任何检查的情况下给患者服用氯丙嗪,并长时间约束患者,导致其血流不畅、循环受阻,致使患者仅入院三天便因不明原因死亡。被告未按一级护理的要求每15至30分钟巡视一次,且当时主治医师也不在场,延误了抢救最佳时机。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救治义务,严重违反医疗规范,造成患者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
(1)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37.5元、丧葬费20 7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 5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5.89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死亡赔偿金547 180元)中的80%,即516 364.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566 364.71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变更为17 858元。
被告答辩称:患者本次因兴奋、话多等症状入院,结合其两次住院病史、症状,被告诊断为复发性躁狂症依据充分,不存在误诊。结合患者症状表现,被告对其给予保护性约束措施,密切观测保护宽松度及患者末梢循环状况,同时给予规范的药物治疗。患者入院后精神症状明显,与被告不予合作,加之其家属提供的病史为患者既往体健,无其他生理疾病病史,此次入院亦无其他身体不适的主诉和体征,被告据此暂缓进行有关检查,以改善患者的精神症状为主。患者因特异性心肌病导致的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该疾病发作后死亡率极高,抢救生存率低。患者的死亡系其自身基础性疾病所致,与被告的用药等诊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均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1、俞某1系患者的父母。患者与原告陈某2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9日生育一子即原告俞某2。2011年2月11日,患者因“兴奋、吹夸、花钱、生活乱10天、病史9年”入住被告处治疗。经精神检查:意识清,定向力完整,主动言语多,语速快,夸大,自我感觉良好,自我评价高,认为自己很重要,情绪易激惹,发脾气,情感反应协调,有冲动倾向,院外乱花钱,无自制力。入院诊断:复发性躁狂症。因极度兴奋、精力充沛、行为乱、不合作,被告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其四肢约束于床。2月12日下午,被告对患者解除双脚约束,仍将双手约束于床。2月15日0时55分,护士巡视时发现患者面色苍白、呼吸断续、呼之不应、脉搏测不出。经被告抢救无效,患者于3时01分死亡。最后诊断:1.复发性躁狂症;2.心源性猝死?。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37.50元(个人支付117.86元、医保支付819.64元)。后经被告委托,尸体解剖中心对患者遗体进行解剖检查,病理诊断为:1.心脏肥大;支气管性肺炎伴出血;急性肝间质性炎;胰、肾上腺小灶性出血;2.肺灶性纤维化;脂肪肝。该中心分析认为:“主要见心脏体积增大,重量增加,其次为肺部的炎症。心脏肥大原因较多。本例未查见风湿病、高血压、冠心病及肺心病的病理改变,也未见先天性缺损和畸形。根据大体及镜下的形态改变考虑为特异性心肌病,原因不明。可能与长期服用镇静药有关。在情绪异常、劳累、肌饱、感染等情况下,可诱发心律失常,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亡。”
2011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患者进行常规毒物检测。检验结果:从患者胃内容中检出氯丙嗪和氯硝西泮,未检出其他常见安眠药、常见有机磷农药和常见鼠药;从患者的心血管和肝脏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常见有机磷农药和常见鼠药。
2011年5月27日,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法院委托,某省医学会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于2011年11月29日出具医鉴〔2011〕7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患者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主要与其自身心脏疾病有关,该病死亡率高,临床上较难预测和预防。虽然本例患者有兴奋躁动的表现,对正常检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医方在患者住院期间没有按照医疗常规给患者做相应的检查(如血常规、心电图等),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也有一定的关系,故医方在对患者俞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省医学会对本案所做的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及确定责任的依据。被告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虽然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主要与其自身心脏疾病有关,但被告未按医疗常规对其进行血常规、心电图等检查,失去尽早发现其心脏疾病并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的机会,且患者入院时处于躁狂症发病期,情绪异常,容易诱发心脏疾病,被告对此类患者的入院常规检查更应重视。据此,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患者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937.5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即实际损失的部分为117.86元,故法院对该部分予以认定。
(2)丧葬费: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 650元,丧葬费应为15 325元(30 650元÷12个月×6个月)。
(3)交通费:四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票据,法院不予认定。
(4)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患者住院系因治疗自身疾病,并非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法院对四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费用不予认定。
(5)死亡赔偿金(含生活费):患者去世时,被告俞某2尚未成年,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 43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5 835元(20 437元×8.4年÷2)。
(6)其余部分:四原告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 359元为标准主张547 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
上述已认定项目的金额共计648 457.86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30%即194 537元。根据患者的死亡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赔偿原告陈某1、俞某1、陈某2、俞某2医疗费117.86元、丧葬费15 325元、死亡赔偿金633 015元,合计648 457.86元中的30%,即194 537元。
2.被告赔偿原告陈某1、俞某1、陈某2、俞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
3.上述一、二项合计209 53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4.驳回陈某1、俞某1、陈某2、俞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145元减半收取5072.5元,由原告负担2850.5元(准予免交)、被告负担2222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三、医学专家点评
1.按医疗规范开展临床诊治工作是医护人员工作的生命线,患者病情变化无常,什么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只要有不按规范做事的情形,一旦患者发生意外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医务人员在日常工作过程中要遵守医疗规范,不能有任何疏漏。患者入院后未做该做的有关检查,病情突然变化预后不佳而死亡,医院要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