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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眼科案例:诊疗未及时,视网膜坏死
正文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某 被告:某市医院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因发热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未明确诊断,未尽到告知义务以及与医疗水平相应诊疗义务的情况下,盲目、草率处置,没有及时使用抗生素,导致原告右眼球坏死,手术摘除,构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就医过程中,被告给原告使用了葡萄糖,实际上原告有糖尿病,被告的行为加重了原告右眼球的病情。被告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故要求赔偿。

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 319.54元(55 389.54元+3930元安装义眼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护理费8959.51元(119天×75.29元/天)、营养费8950元(179天×50元)、误工费13 476.91元(179天×75.29元)、残疾赔偿金196 888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20 000元、精神抚慰金20 000元等,共计330 86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

1.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行政调解书,原告丧失了诉讼权。2009年9月18日,双方就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在某区卫生局行政调解下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行政调解书,调解书上规定:被告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补偿人民币65 000元。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认同该医疗事件处理终结,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放弃对该项医疗纠纷的任何法律追诉权(包括提起诉讼、鉴定等)。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通过行政调解书的形式得到确认,并且被告已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原告已丧失了诉讼权。

2.双方已就本案事实责任和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方面,在抗生素的应用方面不够及时,对患者的愈后有一定的影响,对该过错被告已经根据行政调解书与原告达成一致,并履行了行政调解书上的义务,原、被告就该医疗损害纠纷已处理终结,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

3.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医患双方经卫生行政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请求撤销、解除、变更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因此,原、被告已就该医疗纠纷签订了行政调解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行政调解书,原告丧失了诉讼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6日原告因发热至被告医院就诊,门诊医师给予B超、肝功能、血常规及CRP(C反应蛋白)等检查。当日原告未行血常规、肝功能检查,B超检查报告示:肝回声改变、餐后胆囊,要求配药,给予泰诺(酚麻美敏片)口服1片,2次/天处理。次日,原告至该院复诊,做血常规及肝功能检查。血常规报告:高敏C反应蛋白>200mg/L,白细胞15.8×109/L,中性粒细胞百分率:90.3%,中性粒细胞计数14.25×109/L。肝功能检查示:谷丙转氨酶421U/L,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402U/L,谷氨酰转肽酶46U/L,总胆红素43.04μmol/L,直接胆红素16.4μmol/L,间接胆红素26.6μmol/L。医师要求原告住院,被其拒绝,改在门诊护肝、输液及中药方治疗。同年6月18日下午,原告再次至该院就诊,诉“右眼视物不见2天,眼痛1天”,复查血常规,白细胞计数12.5×109/L,诊断“右眼急性视网膜坏死?”,告知病情可能发展迅速、预后差,继续5%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0ml,更昔洛韦150mg静滴及5%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250ml,地塞米松10mg静滴,血塞通片50mg×2盒,嘱随诊、监测肝功能。次日,原告至眼科就诊,诊断“右眼急性葡萄膜炎,右眼急性视网膜坏死?右眼球占位性病变?”,给头孢呋辛酯(西力欣)1.5g和生理盐水30ml,静注,2次/天×2天,请肝胆外科会诊后,由于原告要治疗配药,仅开滴眼药并嘱明日复诊。同年6月20日原告又至眼科复诊,医师告知预后眼球难保,摘除,交感性眼炎。同年6月21日原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轻度,交感性眼炎。同年8月19日原告出院,诊断:败血症,肝脓肿,右眼球脓肿;2型糖尿病,慢性乙型肝炎。住院期间,给予注射美罗培南(海正美特)等抗感染治疗8周,胰岛素控制血糖,行肝穿刺抽脓及右眼球摘除等治疗。此后原告向医院提出质疑,认为院方未及时应用抗生素治疗,导致其病情加重、右眼球摘除,要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2009年9月18日双方在某区卫生局参与下达成《行政调解书》一份,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65 000元。该协议中对此次医疗事件分析认为: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方面,在抗生素的应用方面不够及时,对患者的预后有一定影响。原告未按医嘱及时进行血常规等检查及住院治疗,一定程度上也延误检查及治疗。《行政调解书》还载明:“本协商调解书,以签字为据。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认同该医疗事件处理终结,不再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放弃对该项医疗纠纷的任何法律追诉权(包括提起诉讼、鉴定等)”。当日,原告即领款65 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据载明:“本人与某医院的医疗争议经卫生局调解,现已经达成一致并签署调解书,今收到某医院支付的医疗补偿款陆万伍仟元整(65 000元)。立此为据。立据人:徐某某 日期:2009.9.18。”同年12月原告为其右眼选配了劳莎玻璃义眼。2010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其残疾程度,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后出具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045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因故致右眼球摘除术后就目前右眼球缺失状态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七级;误工期限评定为4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部分可酌情考虑。同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法院收诉后曾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但因原告坚持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不合理,要求被告另行给付不少于20万元的赔偿款,而被告表示应以原协议有效为前提,再考虑是否适当补偿对方,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

(1)被告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2)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联系,参与度如何?

(3)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

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8日出具某大学司鉴中心〔2010〕临鉴(医)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1)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因发热至被告医院就诊,临床表现呈:①急性发热(测体温38.8℃);②白细胞总数及中性粒细胞明显升高;③C反应蛋白明显升高,应考虑有急性感染存在的可能时,未及时进一步检查及给予抗菌药物治疗,延缓治疗2天,被告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

(2)原告右眼摘除与被告医疗过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25%。

(3)根据浙江省司法厅办公室文件(浙司办〔2008〕6号)精神,被告存在的医疗过失与原告的右眼摘除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不予评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因发热至被告医院就诊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规范的医疗服务。本案中,经鉴定,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方面,存在未及时进一步检查及给予抗菌药物治疗、延缓治疗2天的医疗过失,但该医疗过失与原告右眼摘除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25%。而原、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就该起医疗事件所达成并履行的《行政调解书》中,对整个治疗过程、各方责任的分析意见与上述鉴定结论基本相符,故双方由此形成的调解协议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该行政调解协议不合理为由要求被告再行赔偿缺乏依据,且原告亦未因该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害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该判决现已生效。

【医学专家点评】

1.患者因发热到医院就诊,检查报告提示患者患感染性疾病和活动性肝炎及糖尿病。医师要求患者住院遭到拒绝,患者自己负有延误治疗的责任。

2.门诊两日后,患者又至医院主诉“右眼视物不见2天,眼痛1天”,诊断“右眼急性葡萄膜炎,右眼急性视网膜坏死?右眼球占位性病变?”,与患者患感染性疾病、活动性肝炎及糖尿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3.医生在对患者诊治过程中未将患者的多种疾病系统联系,未采用综合治疗,并未将患者疾病可能的风险充分告知,存在对医疗风险防范不足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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