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 被告:某基层医院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因怀孕需终止妊娠求治。各项检查均正常后,于11月2日、3日口服米非司酮片,于4日中午进行钳刮术。术中、术后大量流血不止,情况危重。3小时后,在实在无力抢救的情况下才送至某省级医院救治,当时已处于失血性休克昏迷状态。医院接诊后,开出病危通知单,全力抢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行次全子宫切除术,术后送重症监护室(ICU)。
原告认为,导致子宫被全部切除这么严重后果的原因完全是因为被告医院没有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未尽到该注意的义务而导致的。原告曾做过剖宫产,系瘢痕子宫,医院和医务人员对于剖宫产后再次妊娠的情况应特别重视,应注意本次妊娠的着床部位,在手术过程中应采取相关措施并在B超监护下进行刮宫,但医院都没有,甚至连医疗风险等都未告知。而且中午手术,刚开始就大出血了,被告医院没有进行及时抢救,3个小时后已经出现失血性休克的情况下才送至某省级医院进行抢救。现在虽挽回性命,但永远失去了再次成为母亲的权利。在抢救过程中,医院对其采取了大量输血等措施,以后还有可能引发一系列后遗症。
原告诉请判令赔偿医疗费28 129.49元、护理费490元(70元×7天)、交通费140元(20元×7天)、住院伙食补贴费105元(15元×7天)、误工费4000元(1个月零7天,每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196 888元(24 611×20×40%,2011年7月26日变更为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丧失生育权)10万元,共计329 752.49元;判令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答辩称:
1.事实经过 原告2010年7月12日药流术后月经未复潮,2010年11月1日在医院B超检查,要求终止妊娠。11月2日门诊各项检查指标正常,白带常规检查轻度阴道炎,11月2日、3日分别给予口服米非司酮片及阴道局部治疗,11月4日上午9点30分左右阴道给予米索片送入门诊观察室,于当日12点30分进手术室。术中宫腔呈活动性大出血,术中、术后血流不止,血压下降,即静脉给予3组液体。术毕约10分钟后行B超检查,宫腔内仍大量积血,马上清除宫腔内积血500ml左右,用纱布压迫止血,从肛门塞置米索前列醇1粒以增强子宫收缩,但仍无明显效果。马上请求上级医院协助抢救,并急诊入院,术中被告医院领导、内科主任、麻醉主任等参与指导抢救,下午2点左右离院。
2.医疗行为无过错,损害结果是由于其自身因素导致。
(1)初诊医院已尽告知义务和救治义务。
(2)损害结果是在某省级医院发生,与本院无关。
(3)原告自身疾病导致子宫切除。
3.关于损害赔偿项目计算。
(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3项费用是由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引起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其中非本院处发生的费用更没有承担的义务。
(2)交通费、误工费:主张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主张误工费应当有误工凭证,而原告并未提供上述2项证据,因此主张该2项费用无事实依据。
(3)残疾赔偿金: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构成了残疾,因此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则上5级以上伤残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日,原告因怀孕需终止妊娠求治于被告医院,各项检查后,于11月2日、3日使用米非司酮片等药物及阴道局部治疗后,于11月4日进行钳刮术人工流产,手术前被告医院已告知可能出现的各种并发症。手术中出现大出血现象,后送某省级医院抢救,并行次全切子宫切除术。2010年11月11日从某省级医院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营养、合理饮食,2天后来院拆线,建议休息1个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可能的诊断是子宫瘢痕处妊娠或部分胎盘在瘢痕处植入。这是剖宫产后再次怀孕胚胎异常着床并不少见的一种情况,处理不当会危及生命。该病例来看,造成这种胚胎异常着床不是医生所为,但如果术前能明确诊断,合适的处理并不一定要切除子宫,但转院后立即行子宫切除术是正确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挽救患者的生命。如果再延缓处理,后果更加严重。
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中有过错,过错与子宫切除之间有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同等责任;原告的子宫切除,但已育一女儿,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3级丙等医疗事故之21条款(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或部分缺损),构成8级伤残。
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300.50元,在某省级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4 828.99元,共计28 129.49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被告医院各支付了25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浙江省临安市某镇某村,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4日暂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某区三角村,此后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某开发区某小区店面。2006年生育一女儿。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中出现大出血,导致子宫被切除;而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中有过错,过错与子宫切除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 129.49元与查明事实一致,可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49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05元,系以每天分别70元、20元、15元为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金额合理,可予认定。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系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的1个月计算,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但由于未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法院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 650元计算误工费,为3107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0%计算:法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4月开始居住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至2010年11月未满1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 303元计算;同时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主张按80%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30%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67 818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9 789.49元。因被告医院的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同等责任,法院决定被告医院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的60%,计59 873.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所受的损害后果,其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法院酌定为18 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应由被告医院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医院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赔偿医疗费28 129.49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05元、误工费3107元、残疾赔偿金67 818元,共计99 789.49元,按其60%计算为59 873.70元。
2.赔偿精神抚慰金18 000元。
3.赔偿鉴定费2500元。以上三项共计80 373.70元,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负担1404元,由被告医院负担229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医学专家点评】
1.剖宫产术后再次妊娠,由于胚胎生长于原子宫瘢痕处致瘢痕妊娠的比例并不少见,如果通过仔细的病史询问,术前经辅助检查(如经阴道超声)发现瘢痕妊娠并非困难。
2.如果术前诊断为瘢痕妊娠,此类患者术前宜经甲氨蝶呤杀胚胎、子宫动脉栓塞等预处理后再行清宫较为稳妥,且术前宜反复充分知情告知,并做好一切必要的抢救准备。
3.从该患者案例看,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妊娠状态诊断欠清晰,术前准备不充分,知情谈话不详细,对人流时造成失血性休克、子宫切除负有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