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医疗损害相关法律及必要性
国际上最早的法医尸体解剖出现在13世纪,到16世纪随着解剖学的逐步形成和发展,法医检验中尸体解剖的重要性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可以说尸体解剖这一方法,在法医学漫长的发展史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是古代法医学与现代法医学的分水岭。我国目前涉及尸体解剖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三个:
1.《解剖尸体规则》
是我国目前仅有的一部与尸体解剖有关的法规,1979年由卫生部发布。该规则规定尸体解剖分为三种,即普通解剖、法医解剖和病理解剖。普通解剖限于医药院校和其他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实施;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 (室)施行。规则全文共十三条,关于解剖的情况没有详细的规定,程序性规定也比较简单。《解剖尸体规则》只是一个部门行规,不仅内容不全,而且条文规定较时代发展明显滞后。
通常应该根据解剖的目的不同分为学术解剖和司法解剖两类。前者以学术研究为目的,死者的死亡原因清楚,且尸体来源合法。后者以查明死因为目的,又可分为依法强制性解剖和经家属同意的解剖。司法解剖的本质是对死因存在争议,或基于查明的死因由国家采取应急措施。司法解剖的主体一般由法医承担。依法强制性解剖的情况:一般涉及或可能涉及刑事案件,急性传染病或疑似急性传染病,涉及重大民众生命安全的事故或中毒事件,其他需要强制性解剖的情况。经家属同意的解剖包括:比较明确的意外事故、猝死、医疗纠纷事件、自杀等情况。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9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实施,其中第十八条规定“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造成了很多困惑,尸体解剖在实践中随意性较大,甚至法医有条件进行系统解剖的,也多以所谓的临床死因明确而草率结束。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例,无论是鉴定还是调处,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而要查清事实,最重要的办法就是及时对死者进行规范的尸体解剖,通过客观科学的依据明确真正的死因及相关责任。如果没有尸解的科学依据,任何鉴定或调处都只能是在现有病历等文字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猜测、推理,或是凭经验分析、判断。
《条例》中48小时内解剖的精神实质是要求这样的案例要尽早进行尸解,避免因死后变化严重对死因及相关问题的鉴定带来不利影响,这对没有冷藏条件的地方尤为重要。如果人死后尸体被及时冷藏,则尸体并未发生严重死后变化,尸解无疑仍有必要。从法医病理学实际检案工作来看,不少案例在死亡数月、数年后才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仍可发现或排除一些损伤、病变,有的甚至可以鉴定死因。因此,对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例,一方面要尽早进行尸解,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患者死亡超过48小时或1周以上而拒绝尸解。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对死亡医疗纠纷案件而言,往往是至关重要的前提。首先要强调应进行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对任何涉及人身死亡的医疗纠纷案件,都应坚持尸体解剖。
3.《刑事诉讼法》
其第一百二十九条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公安机关进行尸解在医疗纠纷中一般很少见,但涉及非法行医或医疗犯罪致人死亡时,一般由公安机关进行尸体解剖,或者由其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能力的机构进行尸体解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