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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种类
关键词
因果关系(1.00);损害(0.25);责任(0.08);行为(0.03);检验(0.02);结果(0.02);客观(0.01);认知(0.01);科学(0.01);加害(0.01)
正文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种类

从现阶段鉴定科学的认知角度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 (包含无过错医疗行为和医疗过错行为)与特定损害后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其中的因果关系有些现阶段可以被鉴定科学所认识,有些可能不被鉴定科学所知晓,在抛开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确定加害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原因。即确认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客观联系。法律因果关系指事实因果关系中一定可以被鉴定科学所认识,并赋予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强调在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是否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是针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做出分析判断。即使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一般查找的范围限定于单个的因果关系锁链环节,而且完全排斥各种偶然介入因素的作用,强调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定性”、“必然性”、“形态的复杂性”和“时间的顺序性”。民法上特别是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确定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英美侵权行为法在检验事实因果关系方面采用“必要条件”理论、“实质要素”理论等。通过“如果没有”检验方法检验,“如果没有”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害不会发生,是因果关系中的最低要求。对“多个充分原因”案件,除通过“如果没有”检验方法外,还需要“实质性因素”检验方法进行检验。“实质性因素”检验,即被告的行为在引起的损害中有这样的作用,导致一个合理的人认为它是一个原因。

在英美国家涉及中毒等民事侵权案件中法院较多采用高度盖然性学说,即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丧失生存机会、丧失康复机会适用“高度盖然性”理论,克服了传统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的专业知识、资料等要求过高的缺点,对于保护受害人特别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真正的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判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如果能够确定事实因果关系自然更好,但是鉴定中不要求脱离医学科学发展和当前人类认知水平的现状,去追求确定其本质的必然联系,给出绝对准确、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也不可能因为现实中有医疗过错、又有人身损害事实,就一概认定二者必定有因果关系。必须依据医学原理和专业理论知识,认为一般在其他相同情形下,同样医疗过错行为能导致同样损害结果的时候,即须判定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也就是基于事实因果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因果关系)。首先:以当前的医学理论及专业技术知识、经验一般可以认知,此种过错行为可以引起此种损害结果;其次:现实中,此种过错行为和此种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是事实;结论:那么,此种过错行为是此种损害结果的适当条件,因此,二者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对医疗过错行为的因果关系的判定和事实认定,并不要求必须具备百分之百、绝对准确客观的“事实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人员基于盖然性认定鉴定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虽然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就可以予以确认。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中,从特定损伤后果的形成角度将因果关系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过失行为必然引起某种损害结果,例如因医务人员违规操作,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将患者正常的器官或肢体摘 (截)除、手术止血不彻底造成患者术后出血休克甚至死亡。间接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过失行为和疾病本身、患者的自身因素等共同作用,导致特定的损伤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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