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的主体
(一)发生医疗损害,由医疗机构代替医务人员对患者负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从总体上明确了向患者赔偿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首先,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须有隶属或雇佣关系,医务人员必须和医疗机构有行政隶属性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次,医务人员应当是在依法履行诊疗义务。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履行法定的救死扶伤义务而进行的职务行为。也就是说,对于医务人员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由医务人员自己负责,医疗机构不承担替代责任。
非法行医就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之许可从事的一种医疗违法行为。在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意义下,除无证行医外,医疗机构及个人均可成为非法行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在非法行医的情形下,并不构成医疗侵权行为,而只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来认定责任主体,而不能适用第七章“医疗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替代责任。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非法行医,责任主体应当是行为人本身。
(二)医疗共同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 “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至十四条对上述内容有详细的规定和解释。医疗共同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类型,系共同侵权行为与医疗行为的结合,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地给患者造成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时,由各医疗机构共同对患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医疗共同侵权的主要有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上下级转院、共同误诊、数个医疗行为直接结合造成患者的损害等表现形式。
(三)输血感染及医疗器械缺陷导致医疗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液、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因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赔偿问题做出的明确规定。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协商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患者可以向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患者使用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器械,因医疗器械存在缺陷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四)医疗事故主体认定
医务人员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及执业证书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根据原国家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可分为四类:①医疗防疫人员 (包括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地方病及特种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②药剂人员 (包括中药、西药技术人员);③护理人员 (包括护师、护士、护理员);④其他技术人员 (包括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核素、放射、营养等技术人员)。上述四类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严重不良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开业非法行医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过程中造成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就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改变了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有“医务人员”这一单一主体的规定,将“医疗机构”也列为医疗事故的主体,从而将因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方面的过错而给患者造成的身体健康损害也包括在了医疗事故的范畴。这一规定的重要性在于:不仅医生、护士等直接为患者服务的人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责任,管理人员、后勤人员的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也应承担责任。这不仅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医院内部的行政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