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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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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程序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主要程序包括: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②司法鉴定的具体实施;③司法鉴定文书的撰写与出具。具体鉴定过程及主要活动包括:鉴定的委托、鉴定材料的审查 (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是否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的受理、医患双方陈述及答辩会、临床专家咨询意见的采集、鉴定的具体实施 (审阅送检资料,查阅文献资料,鉴定专家讨论)、出具鉴定意见书 (图3-1)。

图3-1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流程图

一、鉴定的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委托单位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委托,实行受理与鉴定分离。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委托一般由司法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医疗调解委员会或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考虑到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殊性,送检的鉴定资料,特别是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其真实性对鉴定意见往往起到关键作用,原则上不受理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单方的委托。

人民法院、卫生行政机关、医疗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可以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损害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接收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方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方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方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方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人民法院、卫生行政机关、医疗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或确认,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一般不接受未经质证或确认的材料。当事人一方对送检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的,难以判断的,委托方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对相关资料的文书鉴定。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委托前双方应当共同完成对送检资料进行确认,或在陈述会由鉴定机构组织双方共同完成对送检材料的确认,送鉴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性由医患双方共同负责。

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需先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医患双方对死亡原因是否认同,是否需对死亡原因进行复核。如果需要复核,委托方要提供相应的尸体解剖报告、解剖现场照片、病理组织、切片及其他生物检材 (如血液、尿液等),必要时进行二次尸体解剖。

二、鉴定材料的审查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审查是否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本鉴定机构是否能有该方面技术和能力解决,审查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的合法性,审查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鉴定机构对书面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后,向委托方出具相应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具体内容包括:

1.与委托方核对确认如下材料:①鉴定委托书;②相关病历资料:包括门 (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临床检查、医学影像学及其他辅助检查资料等;③由委托单位提供的相关案卷材料。

2.确定是否受理该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对于不受理案件,阐明不受理的原因。

3.对于委托事项不明确或不适宜的,应及时与委托方协商修正。

4.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

三、鉴定的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鉴定机构应与委托方签署受理协议,约定鉴定时限、收费等事项。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应及时告知委托方,待材料补充完整后再正式受理。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委托方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②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③委托鉴定的要求;④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⑤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⑥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⑦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⑧鉴定存在的风险;⑨鉴定时限;⑩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方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①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②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的方式不合法的;③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④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⑤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⑥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⑦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不予受理的,应与委托方说明原因。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在委托单位的要求下,可出具退卷函。

四、医患双方陈述及答辩会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需要听取患方的陈述意见和医方的答辩意见,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现场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及答辩,是目前主要的形式,主要是由鉴定机构组织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会。二是通过网络听取医患双方陈述及答辩,目前应用较少。但蕴藏着巨大的潜力,可以大大的节省医患双方的时间和费用。三是函件形式获取医患双方陈述及答辩材料,主要见于医患双方中一方因某种客观原因不能参加现场陈述者,向鉴定机构邮寄书面形式陈述及答辩材料。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原则上应举行医患双方陈述及答辩会,医患双方陈述及答辩会由负责该案件的司法鉴定人主持,要求医患双方均参加。委托方的相关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参加鉴定机构举行的陈述答辩会,委托方的人员在列席陈述答辩会时,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但不得就有关鉴定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会应要求医、患双方递交书面陈述及答辩材料,有利于鉴定人员了解双方矛盾争议点。委托方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人针对案件中的难点或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可以邀请相关临床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专家,共同参与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会。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会中鉴定人可向医患双方询问相关问题。涉及活体的鉴定,应在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会结束后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对于被鉴定人死亡的鉴定,需在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会中询问双方对被鉴定人死亡原因是否认可,如存在争议,鉴定人应建议尸体解剖或复检以明确死亡原因。

在医患双方陈述答辩会上,鉴定机构应如实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以下事项:①医疗损害的鉴定程序;②本次鉴定的委托项目;③存在的鉴定风险,并签署司法鉴定风险提示书;④核实用于此次鉴定的病历资料;⑤其他相关事宜,如未经尸检可能对鉴定的影响等。上述告知事项应以医患双方代表签字为据。

五、临床专家咨询意见的采集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在必要时可举行专家咨询会或收集资料向相关专家咨询意见,对医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进行技术判断,并出具书面咨询意见,司法鉴定人对所采用的专家咨询意见负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请的临床专家应当回避:

1.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参与过与本案相关的过错鉴定的;

5.存在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其他情形的。

六、鉴定的具体实施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或者选择本机构中2名以上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委托方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方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方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②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③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七、出具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制作全面、详尽的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方约定的方式,向委托方发送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八、鉴定终止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1.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2.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3.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4.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损坏,委托方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5.委托方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6.委托方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7.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8.委托方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9.医、患任何一方对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提出回避,并经委托方同意的;

10.若送鉴材料未经法庭质证,鉴定启动后,医、患任何一方对鉴定资料不认可的;

11.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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