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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免责事由:在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正文

医疗损害的免责事由:在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实施紧急医疗不仅是医务人员的义务,也是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紧急医疗情况下,被救治者往往病情危重,情况紧急,医务人员无法像对待一般的门诊或住院患者一样进行询问、检查,也没有充足的时间进行思考、判断,有时限于条件,还缺乏必要的救治手段。这些都会增加紧急医疗的危险性。因此,对于此种危险必须进行合理分担。

适用本条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构成要件:

(一)必须是情况紧急,患者存在生命危险,这种危险迫在眉睫。根据现有医疗规章中的规定,“紧急情况”应包括下列内容:

1.凡病员是由于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如急性外伤、脑外伤、骨折、脱臼、撕裂伤、烧伤等;突然之急性腹痛;突发高热;突然出血、吐血、有内出血征象、流产、小儿腹泻、严重脱水、休克者;有抽搐症状或者昏迷不醒者;耳道、鼻道、咽部、眼内、气管、支气管及食管内有异物者;眼睑急性疼痛、红肿或急性视力障碍;颜面青紫、呼吸困难者;中毒、服毒、刎颈、自缢、淹溺、触电者;急性尿闭者;发病突然、症状剧烈、发病后迅速恶化者;烈性传染病可疑者;急性过敏性疾病;其他经医师认为适合于急诊抢救条件者。

2.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疫情。如重大灾害、突发事件、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鼠疫流行造成的人员伤亡;霍乱或其他法定传染病在短期内大面积暴发流行;造成多人伤亡的食物中毒事故;毒气或毒物及其他理化致病因素造成的中毒事故。

(二)紧急医疗措施应当限于迫不得已的。如果抢救人员知晓该抢救措施可能给患者造成损害,则采取该种紧急措施应当是别无选择的。

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使医疗行为造成被救治人人身损害,医疗机构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医疗的紧急性,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症状无法做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然难以要求医务人员与平常时期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但这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责任的承担。但是,如果在救助时,明显存在对患者来说可能更好的救助措施,那么医务人员没有采取更好的医疗措施,而采用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措施,此时,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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