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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医方的权利与义务
关键词
责任(1.00);损害(0.92);患者(0.76);医师(0.26);执业医师(0.22);病历(0.18);法规(0.12);二异丙基IDA(0.11);管理(0.11);发病率调查(0.11)
正文

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医方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卫生部、公安部等相关法规、办法的规定,医方的权利和义务相当广泛。现就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涉及的主要权利、义务总结如下。

(一)医方的权利

医方的权利包括医疗机构的权利和医务人员的权利,分述如下:

1.医疗机构的权利

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处于管理者的地位,除对医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外,还涵盖医院的技术设备、环境设施、药剂管理等多方面,其依法享有的与医疗侵权鉴定有关的权利主要包括:

(1)要求患者支付医药费用及终止履行诊疗活动的权利:

医疗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医疗机构在接收患者之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依据法律、法规收取挂号费、诊疗费、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各项费用是医疗机构的合法权利。医疗机构向患者告知应缴纳医疗费用后,患者仍故意拖欠医疗费,医疗机构有权利终止除维持患者基本生命所必需之外的其他治疗措施。

(2)管理的权利:

医院有权按照其规章制度、诊疗常规来管理内部员工、患者及其陪护人员。对违反规章制度的员工进行批评教育,如造成不良后果可采取行政处理等措施;患者不服从医院的相关合法管理要求,则需承担相应的后果。

(3)维护正常秩序的权利:

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规定: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工作,依照《刑法》中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因患方的行为导致无法正常开展相关医疗活动引起的医疗损害后果,患方应当承担。

为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制定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要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2.医务人员的权利

(1)基本医疗权 (或称治疗主导权、诊疗护理权):

医方在自己注册的职业范围内,对患者享有实施疾病诊断、治疗及护理的权利。具体又可以细化为医学检查权 (又称诊查权)、疾病调查权、医学研究权、医学处置权 (包括处方权)、医学证明文件出具权等,即医师有权要求患者做相应的检查,有权决定治疗、处置方案等。具体内容:

医学检查权:是指执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可以根据患者的生理、心理、社会因素所致疾病的表征,给患者下达为了明确诊断而必须实施的各种医学检查、操作医嘱。

疾病调查权:是指为取得患者病情的最客观结论,并为制定正确的诊疗方案创造条件,执业医师有权询问患者的病史 (包括患者的家族病史、患者本人的既往病史、现病史、个人卫生习惯等)。

医学处置权 (医疗裁量权):是指执业医师通过疾病诊断和疾病调查确定患者病情后,有权根据患者确诊的病情,采取各种必要的治疗措施,包括:药物治疗、输液、牵引、针灸、推拿、化学治疗、放射治疗、物理治疗、手术、生殖技术、移植技术等。医学处置权是执业医师执业权利中最为核心的权利,执业医师在行使该权利时,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即执业医师医学处置权具有独立性。

出具医学证明文件权:是指执业医师有权根据需要,出具有关患者在医疗机构诊治的全部或者部分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医学证明文件主要包括:病历摘要、病休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疾病诊断证明等。

(2)医学研究与学术交流权:

医疗行业是一项技术和知识密集的行业,医学上有许多至今人们尚未认识的疾病,需要广大医务人员不断的投入精力和体力来探索一些复杂疾病的规律性,因此,医方享有进行医学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以及参加各类专业学术团体,对复杂疑难疾病实施研究的权利。当然这些研究必须把患者的生命健康放在第一位,以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为宗旨,同时,在针对具体患者时,应该经过有关机构的同意并征得患者本人及家属的同意。

(3)继续医学教育权 (又称为终身性医学教育权):

医务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权则是指医务人员毕业后及医学教育之后继续学习医学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内容,跟上时代步伐,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主要包括升学、进修、访问学者、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专题学习班、病历讨论、长短期培训、专著论文的研究、撰写、发表等形式。基于医学的特殊性,医师可以通过脱产学习和在职培训等方式接受终身医学教育。医师在职或脱产学习专业知识是合法的。对于医疗机构因原医师培训而新安排的医师,患者应予理解,对其诊疗工作应该支持。

(4)特殊干涉权:

对一些特殊病例,如特殊传染病、精神病患者的失控行为,为了对患者及社会负责,医方有权对患者进行隔离、限制等措施,以免造成不良的后果或者危害社会其他人的健康和安全。

(5)医疗豁免权: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务人员的某些法定诊治措施具有责任豁免权,但这种权利仅限于法定的情节,如:为抢救病情危重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的不良后果;在诊疗活动中因患者体质特殊或病情复杂等而发生的医疗意外;因患方原因而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在现有医疗条件下,发生的无法预料或不可防范的不良后果;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等情形。

(6)其他权利:

如医师的人身权、名誉权、隐私保护权、求偿权、请求回避权等,这些权利一般而言是与患者权利对等的,其行使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也就是说这些权利只有在发生医患矛盾、医患纠纷时才具有现实性,对此我国法律规定较少,《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医方的义务

医方义务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方对患者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所负有的职责。简单讲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务工作者的神圣职责和义务。在此可将医方义务分为基本义务和特殊义务两部分。

1.医方的基本义务

(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2)诊疗义务: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3)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4)保密义务:尊重患者的隐私,保守患者的个人秘密和就医资料,不得擅自公开、宣扬、扩散和不正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高度医疗注意义务,即依赖全部专业知识和技能尽最佳注意义务对患者进行最有效的诊疗护理,该诊疗护理水平不得低于社会一般标准和医务人员及其所属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决定的社会认可标准;

(6)医学健康教育和促进医学科学发展的义务,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7)病情解释说明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8)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

(9)转诊义务: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对危重患者的转诊义务作了规定。

(10)生命救助义务:这一内容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的法条规定,但其应成为医务工作者的一项基本义务。在患者病重、休克等危及生命安全时,医生不得以未缴费、未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等理由而不履行其生命救助的义务。

2.医方的特殊义务

具体指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强制性规则。《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至二十九条关于医师特殊义务的规定为:①合法出具医学证明文件;②积极救治急危重患者;③依法使用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④积极实现患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即医师的告知、征询义务;⑤医师不得索取、收受患者财物;⑥服从卫生部门的调遣;⑦医疗事故、重大传染病等的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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