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记录在医疗损害鉴定中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中的第2、3款均为有关病历的要求。《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101条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法院即可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不得主张推翻该过错推定。”可见病历记录在医疗损害中所担负的法律责任的重要作用。
因此,在医疗损害鉴定中,病历书写中出现下列情况者,可能被认定医方存在过错:
1.未按病历书写要求按时完成病历书写的,可被视为诊疗行为未发生;
2.病历书写字迹潦草,导致鉴定人员辨认困难者;
3.病程记录未客观反映病情变化,出现诊疗失误者;
4.病史采集不全面,尤其是药物过敏史未仔细询问,出现药物过敏者;
5.手术记录描述简单,无手术者签名,出现并发症者,可能被认定对解剖结构不熟悉;
6.未及时填写病危通知,或无家属签字,出现并发症甚至死亡的,可能被认为对病情估计不足;
7.医嘱与治疗单不符合的,可能被认定未进行相关治疗;
8.实验室检查或影像学检查未及时归入病历,并根据检查结果进行相关处理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