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
1.《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是目前知情同意权的较为详尽的规定。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诉患者,及时解答咨询。”明确地规定了医疗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2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由该条文可以引申出医疗机构对治疗方案的告知、说明义务。此条款应视为医疗机构具有告知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4.《执业医师法》第26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5.《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一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事实上形成了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契约关系,虽然合同法没有规定,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合同法基本精神的约束。在医疗过程中医疗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医院在选择治疗方案时,不仅应优先采用疗效较好,危险性小的方案,而且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医院在采取有侵袭性的医疗措施时有向患者告知、作出合理说明的义务,使患者充分了解风险性,以决定是否接受该治疗措施,此义务为公平合理分配医疗风险所必须。
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在医疗行为中,赋予患方知情同意权的内涵,即真实告知、充分知情、自行选择、同意或拒绝、替代医疗方案以及保护性医疗等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