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沟通详情-医患沟通-人文与法律-人卫临床助手-人民卫生出版社 Insert title here Insert title here
  |  医患沟通
Insert title here
首页 >  人文与法律 >  医患沟通 >  医疗纠纷处理的内容与要求
医疗纠纷处理的内容与要求
正文

一、医患双方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

(一)医疗纠纷的法律规定

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制度建设经历了一个较长的过程,尚未有明确统一适用的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和《侵权责任法》分别在不同阶段起着不同的规范作用。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之前,人民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规定。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优先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而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与此配套的还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暂行标准》、《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暂行规定》、《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的司法解释,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续)》等,构成了处理医疗纠纷重要的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虽然是针对医疗事故的,但是由于医患纠纷中非医疗事故性纠纷也与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纠纷的焦点有许多相同和相似之处,因此在没有其他法律规范的时候,对于医患纠纷的处理,还是以这些法规为准则,已经构成医疗事故的,毫无疑问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处理,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导致纠纷者,也参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进行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计算标准。又鉴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置于医学会之下,致使医疗事故鉴定公信力不足,加之人民法院内部关于医疗损害案件法律适用的认识不一,致使在裁判实践中形成了所谓“二元化”,即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判决,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较低;未经鉴定甚至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金,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金额反而较高。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自起草之初就引人瞩目,特别是对“医疗纠纷”处理的影响,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用11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针对日常生活中的不同情况,对医疗损害责任进行分别规定,不仅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也对医患双方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1.明确规定医方的义务

(1)医方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原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案件须经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未尽告知义务,医方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医用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患者损害由院方负责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为患者行使权利提供了便利。

(4)禁止过度检查: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侵权责任法》的这项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谁主张谁举证”和“不可推翻的过错推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由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对患者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责。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特殊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且不可推翻该推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过去,一些医疗机构凭借自身掌控病历资料的优势地位,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来干扰人民法院对案例的审理。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此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3.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该项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排除了医疗机构拒绝抢救的借口。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医疗机构不可推辞的法定义务。

4.患者隐私权应被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患者到医院看病,往往还可能要将除疾病以外的其他隐私暴露给医生。患者医疗病志上记录了患者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配偶、疾病状况,等等,都是患者的私密信息,例如性病、非婚生子、肝病等个人隐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如果医生泄露信息造成患者损害,就要承担责任。而在患者住院时可能遇到的医疗检查被实习生观摩等情况,也应首先征得患者同意。

另外,在医疗行为中,如果医务人员故意伤害或杀人,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当然有权向医疗机构提出附带民事赔偿。

(二)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人民法院裁判实践结束了上述所谓“二元化”问题。即医疗纠纷一旦发生,包括医疗事故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民事纠纷的裁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合同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当然,医患双方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产生争议,经鉴定一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被“不可推翻”地推定为有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就要对相应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鉴定机制二元化的问题仍然无法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问题是现在存在好多个法定鉴定部门。有“司法鉴定”、“法医鉴定”、“伤残等级鉴定”、“产品质量鉴定”,以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设置于医学会之下,致使医疗事故鉴定公信力不足,人民法院往往指定法医鉴定部门鉴定,但法医缺乏临床经验,对于医疗过错的技术鉴定是否权威,仍值得仔细斟酌。可见,纵观我国目前的医疗鉴定制度,不仅很难统一,而且可能演变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制被边缘化,而由法医鉴定机构唱独角戏的局面。

二、医患双方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

(一)双方协商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双方达成共识后,签订协议书,自行解决纠纷。此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与人们通常所说的“私了”不同,双方协商以不违背有关法律为前提,具有法律效力,但“私了”往往是医疗机构为了息事宁人或花钱“买平安”,作出“无原则”让步。医患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据民法自治原则,医患双方当然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双方协商可以快捷、有效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不失为医患双方共同选择的途径。

双方协商应该遵循真实自愿、诚实信用、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即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任何一方或第三方均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协商解决方式,同时,和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达成的协议将归于无效。

(二)行政协调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请求对纠纷处理和赔偿等问题进行调解。这一途径往往是在医患双方不同意协商或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当事人的另一种选择。行政协调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纠纷双方信任的第三者,依据法律和事实主持调解,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若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此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民事诉讼

医患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将根据相关法律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这一途径往往是在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另一种选择,当然,医患双方可以不通过协商或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医疗纠纷,有理有据,是法制日益健全的体现,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发展趋势和重要途径。但诉讼与协商、调解相比,一方面,诉讼体现国家对民事活动的干预,具有强制性、终局性、权威性,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最有力途径。另一方面,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一个最严格的程序,也是一个最烦琐的程序,与协商、调解相比耗时、耗钱、费力。

(四)第三方调解

在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中,正在孕育出一种新的解决途径,即医疗纠纷的第三方调解。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人依据纠纷事实和社会规范(风俗、惯例、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相互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目前,国内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主要模式有:“北京模式”,即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指定调解机构调解;“上海模式”,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天津模式”,即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调解,“南京模式”,即营利性中介机构调解;“宁波模式”,即理赔处理机制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其中“宁波模式”是在政府主导下引入第三方援助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其主要内容包括推行医疗责任保险、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强化医院管理和医疗安全管理、对影响较大和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政府协调有关各方协同处置,等等。

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途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具有独特的优势:程序简单;服务免费,或少量收费;周期短;法、理、情结合;体现平等主体地位。医疗纠纷采用人民调解解决,可以避免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民事诉讼,调解成功,既减轻了行政机构的工作压力和法院的审判压力,又节约了行政管理成本和司法成本;调解协议书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合同。第三方调解的出现,给医疗纠纷设置了一个“缓冲带”,医患双方有了另一种更优的选择。第三方调解把纠纷转移到院外,并能得到专业化、相对公正合理的解决,让双方心服口服。

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处置医疗纠纷的程序

(一)及时报告,减少损害

医疗纠纷发生时,相关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向本医疗机构医疗主管部门报告,医疗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医疗机构成立由相关临床专家组成的医疗救助小组,调集最强医疗技术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治措施,避免或减轻对患者的损害,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投诉人采取违法或过激行为时,医疗机构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依法向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调查分析,保存证据

医疗纠纷发生时,应立即成立院科两级调查处理小组,对事件展开认真、细致的调查,包括患者意见及动机、事情经过、判定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与不良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对需要提交鉴定的医疗纠纷案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要求,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鉴定可以由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也可以由卫生行政部门、人民法院移交鉴定。

医疗机构妥善保管病历及相关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因抢救而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并加以注明。

医患双方应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实物进行共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由双方共同指定具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三)妥善处理,平息纠纷

医疗纠纷发生后,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避免事态的扩大。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患者做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告知处理的程序;医疗机构在调查基础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并向患者通报、解释,如事件调查情况、结论和处理意见等,解释事件发生的原因、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将会对患者造成的影响等。在此基础上,寻求最佳的有效解决途径,即争取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的或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规行为的当事人、责任部门进行处理。医疗纠纷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或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意见,上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上一篇:医疗纠纷概述 下一篇:医疗纠纷沟通的技巧与策略
相关医患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