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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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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1978年我国宪法第一次在国家根本大法中规定,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确立了计划生育工作在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中的重要地位。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进一步增加了有关计划生育的条款和内容。宪法第25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49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宪法还将计划生育工作列为国务院的职责之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之一。

我国其他法律中也有许多关于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规定。如《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保障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了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方面的问题。这是中国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专门法律,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后,1998年9月,国家计生委发布了修订后的经过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并于2004年12月进行了修订;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发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全国各省区市和军队先后完成了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修订或制定工作。原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原卫生部制定了《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男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等规范性文件。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实施,使人口计生工作进入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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