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师执业享有的权利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①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②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③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医师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④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⑤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⑥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⑦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二、医师执业履行的义务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②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③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④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⑤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医师执业中为了更好地履行上述义务,有必要对服务对象,即患者的权利和义务有充分的了解。
1.患者的权利
即作为患者应该行使的权利和享受的利益,就是患者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1)生命健康权。
《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指出:“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个体患病、残疾或衰老时,有权享受保障”,“健康权是一种基本的人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从法学角度理解,其包含生命权和健康权两方面内容。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器官乃至整体功能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含躯体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它的客体是人体器官及各系统乃至身心整体的安全运行,以及功能的正常发挥。健康权不仅仅是朴素的私权,更是一项强调国家责任的社会权。体现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健康权要求医务人员以最善的注意义务谨慎地开展医疗活动,依法尊重并维护患者的生命与健康利益,尽量避免医疗事故、医疗差错、药品质量事件、医疗器械质量事件等不良事件的发生。
(2)身体权。
是指自然人依法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身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医学领域侵害身体权的情形包括:①对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尸体应依法给予保护,不能为了积累科研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②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例如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③对身体组织之不疼痛的侵害,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的侵害行为;④实施过度的外科手术。
(3)平等医疗保健权。
是指社会各成员都具有平等享受合理质量医疗资源的权利,即不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国家提供的医疗卫生服务面前享有一律平等的权利。公共医疗服务资源是社会资源,也是国家资源,理应归全体国民所共有,亦应由全体国民所共享。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4)知情同意权。
知情同意是创伤性医疗行为排除违法性的过程和依据,是指患者有权知晓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防治医疗措施决定取舍的权利。知情同意必须包括同意的能力、信息的告知、信息的理解、自由的同意四个要素。
(5)自主决定权。
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法律关系中的被服务对象,在寻求服务的过程中,经过自主思考,就关于自己医疗问题作出的合乎理性和价值观的决定,并根据决定采取负责的行动。自主决定权是被服务对象权利中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是保障其生存与健康的基本条件,是服务活动中权利制衡、防止医师滥用权利的重要因素,也是人道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主要包括:①有权自主选择医疗单位、医疗服务方式和医务人员;②有权自主决定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医疗服务,特殊情况下如病员生命危急、神志不清不能自主表达意见可由病员家属决定;③有权拒绝非医疗性活动;④有权决定出院时间。但病人只能在医疗终结前行使此权利,且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或说明,说明病员的出院与医疗单位判断相悖;⑤有权决定转院治疗,但在病情极不稳定或随时有危及生命可能情况下,应签署一份书面文件,说明在临床医师的充分说明和理解基础上作出的决定;⑥有权根据自主原则自付费用与其指定的专家讨论病情;⑦有权拒绝或接受任何指定的药物、检查、处理或治疗,并有权知道相应的后果;⑧有权自主决定其遗体或器官如何使用;⑨有权享受来访及与外界联系,但应在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基础之上;⑩其他依法应当由病员自主决定的事项。
(6)隐私权。
是指患者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而在个人内心和身体中存在不愿别人知晓的秘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7)名誉权。
是指患者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而依法享有的保有、维护并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8)赔偿权。
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患者有权向医疗机构提出过失所致的损害赔偿。
2.患者的义务
主要有:①保持和恢复健康的义务;②遵守医院规章制度的义务;③尊重医务人员人格与工作的义务;④与医务人员合作,积极配合诊疗的义务;⑤签署同意书的义务;⑥接受强制治疗的义务;⑦支持医学科学研究的义务;⑧交纳治疗费用的义务。
三、医师执业规则的具体规定
1.亲自诊查和按照规定填写医学文书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2.急危患者诊治
《执业医师法》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根据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①凡急诊抢救病人,不受划区医疗限制。医疗单位一律实行医院、科室、医生的急诊首诊负责制,坚决杜绝院间、科室间和医生之间相互推诿病人的现象;②抢救急、危、重病人,在病情稳定以前不许转院。因首诊医院病床、设备和技术条件所限,需要转院而病情又允许转院的患者,必须由首诊医院同有关方面联系获允,对病情记录、途中注意事项、护送等,都要做好交代和妥善安排;③对需要紧急抢救的病人,不能因为强调挂号、交费等手续延误抢救时机。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
3.正确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除正当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4.告知和知情同意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5.禁止牟取不正当利益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6.服从调遣
《执业医师法》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7.报告
《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发现传染病疫情、或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发现非正常死亡时,都应当及时向所在机构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执业助理医师的特别规定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