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机构命名基本要求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可以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有: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其他批准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的名称应当名副其实,与其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命名原则是:所在区名(可选)+所在街道办事处名+识别名(可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命名原则是:所在街道办事处名(可选)+所在社区名+社区卫生服务站。
乡镇卫生院的命名原则是:县(市、区)名+乡镇名+(中心)卫生院(分院)。
盲人医疗按摩所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
台资独资医院、港澳独资医院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名称由所在地地名、识别名和通用名依次组成,并符合医疗机构命名的有关规定。
二、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或者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等,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核准。
2006年卫生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医疗机构申请的名称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如“××国际医院”“中×医院”等作出明确规定,要求符合以下条件:①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与其他国家政府(卫生部)友好合作协议或技术合作协议背景;②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同意与国际组织友好合作或技术合作项目背景;③医疗机构的设置或命名具有中国政府(卫生部)指定的国际多边或双边诊疗服务业务项目背景;④具有历史沿革的习惯名称。
三、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
2007年卫生部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命名基本原则。以“红十字(会)”冠名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地区名称等识别名称后、医疗机构通用名称前,增加“红十字(会)”字样。申请冠名“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由红十字会创办(包括历史上创办)的医疗机构;②由红十字会设置的医疗机构;③国内、外红十字会提供资助援建的医疗机构;④历史上与红十字会关系密切或对红十字事业做过特殊贡献的医疗机构等。由红十字会创办和设置的医疗机构,冠以“红十字会”的医疗机构名称可以作为医疗机构的第一名称。其他医疗机构则可冠名“红十字”字样,但不能作为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四、医疗机构不得使用的名称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①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②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③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④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⑤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⑥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