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6.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炊具和容器。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9.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添加剂使用
《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根据2010年卫生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①不应当掩盖食品腐败变质;②不应当掩盖食品本身或者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③不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④不应当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⑤在达到预期的效果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用量;⑥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应当在制成最后成品之前去除,有规定允许残留量的除外。
五、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其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2002年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对药食同源物品、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和保健食品禁用物品作了具体规定。其中,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有80余种;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有110余种;保健食品禁用物品有60余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