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简称《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正。《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我国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权限和程序是:①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②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根据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等部分联合发布,2010年12月修订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