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详情-法律法规-人文与法律-人卫临床助手-人民卫生出版社 Insert title here Insert title here
  |  法律法规
Insert title here
首页 >  人文与法律 >  法律法规 >  生活饮用水卫生立法
生活饮用水卫生立法
内容类别
1745254775861022720
正文

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立法是从标准起步的。1955年卫生部发布了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自来水水质暂行标准》,并在北京、天津、上海等12个城市试行。在总结试行城市经验的基础上,1956年国家建设委员会和卫生部发布《饮用水水质标准(草案)》,确立15项水质指标。1959年建筑工程部和卫生部发布《生活饮用水卫生规程》,水质指标增至17项。1976年国家建设委员会和卫生部发布《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草案)》,水质指标增至23项。1985年卫生部发布我国第一个生活饮用水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指标增至35项。为促进农村改水事业的发展,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卫生部发布了《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针对农村居民点集中式给水和分散式给水提出了水质分级的技术要求。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卫生部于2001年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水质指标扩至96项,其中常规指标34项,非常规指标62项,另提出64项饮用水源水中有害物质的限值。2005年建设部发布了《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提出93项水质指标,其中常规检测指标42项,非常规检测指标59项。2006年,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进行整合,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颁布了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提出了106项水质指标,并对水源水质、生活饮用水水质、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等提出了技术要求。同年,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还联合颁布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提出了147项检验指标、302个检验方法。

1989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在生活饮用水卫生上作了进一步规定,要求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饮用水水源附近禁止有污水池、粪堆(坑)等污染源;禁止在饮用水水源附近洗刷便器和运输粪便的工具等。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对生活饮用水卫生作出了新的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水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水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为了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相关规定,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2月12日,卫生部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2016年4月17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修订后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卫生部颁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其中包括:《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化学处理剂卫生安全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等。

相关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