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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与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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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疗辐射机构许可。许可证内容包括:①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②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③有效期限;④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进口列入限制性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海关凭放射性同位素进口许可证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统一编码。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不得出厂和销售。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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