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在卫生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主要有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和卫生服务法律关系两大类。而这两大类法律关系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特征。
一、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1.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在依法进行卫生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被管理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为发展国家的卫生事业和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卫生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对与生活卫生、生产卫生以及其他与人类生存和发展直接相关的活动进行行政管理,以规范医疗卫生行为,控制有害于人体健康因素的产生。卫生行政主体在进行这些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被管理者之间会形成领导与服从的行政隶属法律关系。被管理者称为管理相对人(方)或者行政相对人(方)。
2.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所以它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一,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必定有一方是卫生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卫生行政职权的行使是卫生行政关系得以发生的客观前提,因此,任何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必定至少有一方主体是卫生行政主体。
第二,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非对等性。非对等性,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在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卫生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时,法律赋予它一定的优益权,承认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用以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而行政相对人有义务接受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在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情况下,必须服从行政主体的监督管理。所以,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行政隶属法律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
第三,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般是法定的。按照行政法治性原则的要求,行政权必须依法取得,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可见,行政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是法定的。同样,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被管理者,其权利义务也多是法定的,行政主体的执法和行政管理,是贯彻实施法的重要途径之一。行政主体将法律规定贯彻落实到具体的人、具体的事上,行政主体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是相互约定的,也不能自由选择权利和义务,行政管理和执法实质上是督促被管理者履行其法定的义务,保护被管理者的权利得以实现。
第四,卫生行政主体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重合的。实体法中规定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也称为职权,职权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权能,职权从本质上说来自国家和人民,对于赋予其权利的国家和人民而言,行政职权也是行政主体应尽的义务,所以也称职责。职权和职责的重合性质,决定了行政主体不但不能随意放弃、转让其职权,而且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卫生服务法律关系
1.卫生服务法律关系的概念
卫生服务法律关系,是指在卫生服务活动中,提供卫生服务的医疗卫生单位和个人与接受医疗卫生服务者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卫生服务法律关系非常广泛,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所形成的医患关系,公共卫生服务机构与公众之间所形成的公共卫生民事法律关系,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与医疗卫生机构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健康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与公众之间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等等。其中,医疗卫生机构与患者和公众所形成的医患关系和公共卫生民事关系是最主要的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2.卫生服务法律关系的特征
卫生服务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它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但是由于医药卫生的特性,尤其医疗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医患法律关系又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卫生服务法律关系中必定有一方是取得特殊许可的组织或个人。由于涉及人体健康,所以卫生服务的提供者依法必须得到法律的特殊许可,如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等。没有取得特殊许可的组织和个人,是不能从事相关卫生服务活动的,任何没有取得许可的行医行为都是法律严禁的行为。
第二,卫生服务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卫生服务法律关系中,服务者与接受服务者之间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通常情况下,接受服务是自愿的。
第三,医患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是因为医患关系是卫生服务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关系,并且与其他卫生服务关系存在一定差异。医疗活动具有试验性、侵袭性、风险性、服务性和公益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医患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它的特殊性表现在许多方面,如医疗机构无特殊情形不得自行决定停止营业或拒绝诊疗,医务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某些传染性疾病的患者必须接受强制隔离治疗措施等。医患关系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需用专门的卫生法来调整,一般民事法律中的有些规定不适合它。如果完全按照一般民事法律来调整,将不利于医学技术的发展和医患双方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