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的渊源又称卫生法的法源,是指卫生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和根本来源。我国卫生法的渊源有以下几种形式。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所有立法的依据。宪法作为卫生法的法源,其包含的卫生法规范主要有: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21条第1款);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第45条第1款);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第49条第1、2款)等。
2.法律
法律作为卫生法的渊源,包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目前我国还没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卫生基本法律,但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卫生非基本法律比较多,如《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职业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等。这些卫生法律被称为单行法。作为卫生法渊源的法律除了专门的卫生法律外,还包括有卫生法规范的其他非专门卫生法律。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依宪法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而高于地方性法规。到目前为止,专门的卫生行政法规已有40个之多,分布于卫生领域的各个方面。同法律一样,卫生法规范也大量存在于非专门的卫生行政法规中。在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实施前,卫生方面的行政法规发布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布,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另一种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单独或者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如《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在研究卫生法时,要注意行政法规发布形式的前后变化。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在卫生法法源中也占有重要地位。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时合称为自治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为卫生法法源,只限于民族自治地方适用。根据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6.规章
规章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两者也统称行政规章。国务院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政府规章还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规章作为卫生法法源,其数量远比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多。
7.卫生标准
卫生标准是卫生法的一种特殊法源。由于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比较原则、抽象,除了需要卫生规章予以具体化外,还需要卫生标准予以细化。根据卫生标准的法律效力,分为强制性卫生标准和推荐性卫生标准,但可以作为卫生法特殊法源的卫生标准只能是强制性卫生标准。另外,根据卫生标准的发布形式,分为狭义卫生标准和广义卫生标准两种。狭义卫生标准是指以标准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分为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广义卫生标准除了包括以标准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包括以其他形式发布的以标准命名的规范性文件。前者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者如《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8.法律解释
有关机关对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作的解释,通常也视为卫生法的法源。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①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②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③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④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中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学理解释和非有权机关进行的解释不是卫生法法源。
9.卫生国际条约
卫生国际条约是卫生法的一种特殊法源。卫生国际条约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或者由国务院按职权范围同外国缔结。卫生国际条约虽然不属于我国国内法的范畴,但其一旦生效,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对我国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