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卫生法是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从内容上看,卫生法是一种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卫生法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有着与其他法律部门不同的特点。卫生法以调整卫生社会关系为主要内容。卫生社会关系既存在于卫生机构、卫生人员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也存在于卫生机构内部管理层与卫生人员之间;既存在于卫生行政部门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也存在于卫生机构、卫生人员与患者之间,还存在于其他产生卫生社会关系的主体之间。同许多国家一样,在我国卫生机构和卫生人员提供卫生服务时,其与患者的关系多是由行政法律规范来调整的,但这并不妨碍医患关系受民事法律规范的制约。如患者权利主要具有民事性质,但我国将患者的权利纳入了行政法律规范,同时又规定侵害患者权利的行为要承当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严重的侵权行为还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卫生法是多元的。国外卫生法学将卫生法解释为,与卫生保健以及与卫生保健直接有关的一般民事法、行政法及刑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卫生法是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专门法律
从卫生法的发展过程上看,卫生法是在医学发展演变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一种专门法律。卫生法既是法律的一个分支,又与医学密切相关,是法学与医学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卫生法具有浓厚的技术性。医学的进步为卫生法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而卫生法的发展则推动了社会文明的进程。从医学实践中总结出来的反映客观规律的医学技术成果不断被卫生法所吸收,是卫生法生命力的源泉。卫生法的内容中含有大量的医学技术成果,既显示了卫生法的技术性、专业性,也说明了卫生法的普遍性、广泛性。医学技术成果是卫生法的立法依据,也是卫生法的实施手段。离开了医学技术,卫生法是难以生存和发展的。所以,在卫生法中,医学技术规范是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卫生法的技术性,一方面要求人们要了解卫生法的具体内容,另一方面要求人们要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否则,就无法熟悉卫生法、遵守卫生法和适用卫生法。
三、卫生法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
从卫生法的规范性质上看,卫生法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按照对人们行为规定或限定的范围或程度,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卫生法中的规定,既有强制性的,也有非强制性的,但以强制性的规范为主。在现代社会,卫生已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以,卫生法作为调整卫生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地行使职权,以维护社会安全和卫生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如果卫生机构可以任意设立、任意解散、任意开展业务范围,势必会造成卫生秩序的混乱。当然,卫生法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按照当事人自主原则,也允许人们在规定范围内自行选择或者协商确定“为”还是“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卫生法中有许多“可以”条款,对这些条款,管理相对人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放弃适用。
四、卫生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
从卫生法所确认的规则看,卫生法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卫生法虽然在本质上属于国内法,但由于对卫生本身共性的、规律性的普遍要求,特别是随着各国之间人员往来和贸易与合作的快速发展,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都不可能置身于世界之外,而只能从自身利益的互补性出发,去适应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因此,各国卫生法在保留其个性的同时,都比较注意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卫生规则,使得与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卫生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