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患者的法律能力评定属于法医精神病学的研究领域。法医精神病学是研究人的精神障碍、精神健康与法律相关问题的医学分支科学。其狭义的概念是指依法对疑似精神障碍的违法者或诉讼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的鉴定,为委托方提供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亚专业学科;传统上又称司法精神病学。从其狭义概念来看,法医精神病学的主要研究内容是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所谓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是指有资格的法医精神病学专业人员应用精神医学知识、技术和经验依法对被鉴定人某时的精神状态和对其行使某种法律权利或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或法律义务的能力做出的评定。鉴定时,应首先确定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是否正常,如果是异常,则应确定存在哪些精神症状,能否构成某种精神障碍的诊断。然后判定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对其所实施的行为的辨认及控制能力有无损害及损害的程度,最后对其法律能力做出评定。
(一)鉴定程序与鉴定方式、方法
1.鉴定程序
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鉴定首先应有委托方委托,司法机关、公民和其他组织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采取正式的书面委托书或聘书,并提供全面、真实的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材料。委托书或聘书应写明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事项或鉴定要求、委托方名称(公章或者签章)、委托日期。因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者不完全而出现的错鉴,由委托方负责。鉴定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应对委托方的委托事项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即时决定受理,并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然后约定时间组织鉴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委托方说明。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第一鉴定人对鉴定意见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鉴定人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有复核人,复核人对鉴定意见承担连带责任。
2.鉴定方式
法医精神病学鉴定的方式依据被鉴定人是否到场参加鉴定分为直接鉴定和间接鉴定两种方式。
(1)直接鉴定
是指鉴定人直接与被鉴定人见面并进行精神检查的鉴定。由于鉴定场所的不同,又分为门诊鉴定、住院鉴定和院外鉴定。门诊鉴定,即将被鉴定人送到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一般多适用于案情不甚复杂者,我国多采用这种方式,较方便快捷。对于案情复杂,有关材料不易收集或被鉴定人不合作而难以做出鉴定意见时,可采取住院鉴定。住院宜在特设的病区或专门医院,避免外界的影响和干扰,对其进行特殊的隔离监护,观察记录其精神状态及生活起居情况,以便取得详细可靠的资料,做出鉴定意见。院外鉴定,指在居住地、拘留所、监禁场所等进行的鉴定,此种方式下被鉴定人可较少产生因受医院环境的影响出现夸张、做作等心理,这种鉴定方式可用于案情重大、行走不便的被鉴定人。
(2)间接鉴定
亦称缺席鉴定,是指被鉴定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到场,仅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做出书面鉴定。如确定已亡故的被鉴定人在立遗嘱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又如确定一位自杀身亡的人的自杀行为与精神障碍的因果关系。这种不能对被鉴定人直接进行检查的鉴定方式,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如被鉴定人已宣告死亡或下落不明)谨慎进行,且委托方提供的被鉴定人的资料必须客观、充分、真实、可靠。
3.鉴定方法
法医精神鉴定是一种医学鉴定,应采用医学方法,即进行精神障碍临床诊断的方法。鉴定时鉴定人必须认真阅卷,充分熟悉被鉴定人的情况,全面地进行精神障碍病史的收集,然后进行精神检查,只有直接面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才可能对其感知、思维、情感、智力等心理功能作系统、全面的了解。体格检查尤其是神经系统检查、脑电地形图检查、智力检查等,均应列为常规;必要时进行脑CT、MRI等特殊检查,以便排除隐蔽的器质性疾病。
精神检查通常采取会谈的方式,检查时鉴定人的态度应和蔼,措词须婉转,避免审讯式语气,以取得被鉴定人的信任和合作。精神检查的重点除注意被鉴定人案发前及案发过程中的精神状态外,还应了解其作案前有无准备、作案的动机、目的、方式,以及作案过程及案发后有无自我保护行为等。如遇到被鉴定人不合作,经多方启发,仍缄口不言,可采取住院鉴定进行仔细观察。对缄默和违抗的被鉴定人不能采用任何形式的变相刑讯逼供方法。
(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刑事责任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一个重要的刑法学概念,是指一个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能依据这种认识自觉地选择和控制自己行为,从而对自己实施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具体来说,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法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责任能力的核心内容就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精神障碍患者在疾病的影响下,可能出现伤人毁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这时,往往需要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对此《刑法》第十八条有规定:“精神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后,不能放任其自由,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患者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精神障碍患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同时也明确了在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必须考虑到“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所谓“医学要件”是指主体是“精神患者”,即患有某种精神障碍,是评定主体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客观依据。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精神患者”在立法原意上是基于广义理解的,既包括狭义的精神障碍患者,如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等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患者,也包括患有各种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法学要件”是从心理学的角度来分析主体在发生危害行为时,是否因精神病理作用而丧失或削弱了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主要判定个体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关于精神障碍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目前采用的是“三分法”原则,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三个等级。按照《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时,既要满足医学要件,又要满足法学要件,即被鉴定人既是“精神患者”又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或(和)控制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与无刑事责任能力并无不同,其区别在于法学要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把握法学要件,是限制责任能力评定的关键。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要件是“间隙性的精神患者和醉酒的人”或无精神障碍者,法学要件是具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三)民事行为能力评定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而设立、变更或终止法律关系的资格;亦即一个人的行为能否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资格。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含了公民以自己行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如结婚或离婚、赡养、抚养和收养、订立遗嘱和财产继承、签订合同、服兵役及参加选举活动等;还包括对自己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有“一般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民事行为能力”之分。“一般民事行为能力”指公民在取得民事行为能力资格后,直至这种资格消亡和终止的整个过程中,该公民对自己参加的所有民事活动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辨认和意思表示能力。“特定民事行为能力”指该公民在涉及某一项或某几项民事活动时,对自己相关行为的辨认和意思表示能力,如遗嘱能力、合同能力、婚姻能力、驾驶能力等特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是精神障碍患者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的主要法律依据,也明确了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同样需要遵循“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相结合的原则,只不过“法学要件”只包含辨认能力,即被鉴定人是否具有正确地判断是非和理智地处理自己的民事行为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同样分为三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成年(满18岁)且精神正常的公民,均可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时,有几点需要注意。首先,在对精神障碍者一般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时,并非考察患者对某一具体民事行为是否具有独立地判断和理智地处理该事务的能力,而是依据疾病性质、阶段、严重程度等对其整体精神功能的一种推定,因此应慎重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即使有些严重的精神障碍者,对周围环境中发生的事物并非完全丧失辨认和处理能力。一旦被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就可能损害到其合法权益。同时,因为一般民事行为能力是以长时间持久的理智活动为前提的,对一些短暂的精神障碍患者,若无特殊需要一般不宜作该类鉴定。其次,在进行特定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过程中则要注意,精神障碍的性质和所处疾病阶段仅作为分析病情可能对其意思表示影响的参考标准,不能作为评定某一特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而是要针对特定的已完成的或即将进行的民事行为作具体分析,查明患者是否因疾病因素而影响了对该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力。
(四)其他法律能力评定
1.诉讼能力
亦称诉讼行为能力,指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诉讼活动的能力,即能否理解自己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权利和诉讼过程的意义,是否具有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能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使用的诉讼行为能力具有受审能力同样的含义。在中国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实践中,诉讼能力也可作为行为能力的一种进行鉴定。如何判定一个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主要从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考虑,医学要件主要是精神医学的临床诊断,即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严重程度如何。法学要件则注重于对诉讼的性质、意义和过程的理解,能否与其辩护人合作,履行法律赋予的申诉权利。
2.受审能力
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权利,能否理解诉讼过程的含义,能否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能力。受审能力仅用于刑事诉讼。与刑事责任能力不同,受审能力主要研究被鉴定人刑事诉讼时的精神状态对其理解诉讼性质及可能后果,以及合理与辩护人合作并选择合理辩护策略的影响。受审能力评定主要从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医学要件主要是精神医学的临床诊断,即是否患有某种精神障碍,其严重程度如何。法学要件则注重于法学问题的理解,被鉴定人能否理解对其起诉的目的和性质;能否理解自己的情况与诉讼的关系;有无与律师合作、商量,帮助辩护人为他辩护的能力;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能否做出应有回答;对可能的审判结果和惩罚的理解能力等。被鉴定人若对上述诸项能得出肯定的结论,则其具备接受刑事审判的心理条件———有受审能力。否则,为无受审能力。受审能力的评定意见具有阶段性,而非长期性。绝大多数因精神障碍致使其不具有受审能力的犯罪嫌疑人,经过一段时间的医疗处理后,精神障碍明显缓解,受审能力也随之恢复。
3.服刑能力
是指罪犯或服刑人员能够承受刑罚的惩罚,能够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的生理和心理条件,亦称承受刑罚能力。判定个体是否具备服刑能力,也应从医学和法学两方面的要件分析。医学要件仍是精神医学的临床诊断,它是被鉴定人能否承受刑罚的前提条件,在明确医学诊断的基础上,认真分析考查被鉴定人所患精神障碍类型和严重程度,以及精神异常活动对其理解刑罚的性质、目的和意义的影响程度,从而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具备承受刑罚的能力。评定为无服刑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应将其送往公安系统开办的安康医院或监狱当局设立的精神病监护医疗机构接受强制性医疗措施,待精神活动恢复正常,能够承受刑罚后,再送回原服刑机关继续服刑。
4.作证能力
是指任何公民根据自己看到或听到的真实情况能提供对案件有关系的证言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有生理缺陷和年幼的人有无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比较容易,而对精神上缺陷的人是否具备证人的主体资格的判定则较为困难。在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判定一个人是否具备作证的能力,同样须从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两方面进行分析考虑。医学要件即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以及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法学要件则是被鉴定人是否由于精神障碍,致使其丧失了对客观事物的是非判别能力,能否正确地通过语言文字表述事实。作证能力只有有无之分,不能出现“部分作证能力”。
5.性自我防卫能力
是指被害人对两性行为的社会意义、性质及其后果的理解能力。遵照《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评定精神障碍妇女的性自我防卫能力时,包括医学和法学两个标准。医学标准即被鉴定人是否符合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法学标准是指性受害时在当前精神状态的影响下对性行为的实质性理解能力和(或)对性本能冲动的自我控制能力。在目前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实践中,性自我防卫能力分为有性自我防卫能力和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两种,但也有观点认为将其分为“无”、“部分(削弱)”和“完全”三个等级,更适合法医精神鉴定实践。
6.劳动能力
是指劳动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即劳动法律理论上所称的劳动行为能力。与其相对应的是劳动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劳动者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公民一旦与劳动行为能力分离,也就丧失劳动权利能力。从这一意义上讲,劳动能力丧失的确认非常重要,因其一旦被确认劳动能力丧失,也就不能履行该公民的劳动权利。在我国现行的伤残评定标准中,对认定劳动能力丧失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参照我国《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标准,职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分为10个等级。
(五)精神损伤评定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及各类事故的不断出现,人们对精神损伤的认识也越来越充分,涉及精神损伤的鉴定案例也越来越多,精神损伤相关鉴定已在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体系中占据了一定的地位。
精神损伤是指个体遭受外来物理、化学、生物或心理等因素作用后,大脑功能活动发生紊乱,出现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方面的精神功能紊乱和缺失。这个定义指出:精神损伤的因素不仅包括了器质性躯体因素,还包括了非器质性心理因素;精神损伤的表现形式也不单单指器质性的脑功能损伤(器质性精神损伤),还包括心理功能的紊乱(功能性精神损伤),但精神损伤一定有精神障碍的临床症状表现。
精神损伤患者常作为受害人而要求鉴定其损伤的性质、因果关系、严重程度及其预后等问题,以便司法部门做出公正的裁决。因此,精神损伤的法医学鉴定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①鉴定精神损伤的性质,也就是明确精神障碍的诊断:是真性精神损伤还是伪装的精神损伤?是器质性精神损伤还是功能性精神损伤?②鉴定精神损伤的因果关系:如确实存在精神损伤时,常被要求鉴定精神损伤与某特定事件(如交通事故、工伤等)的因果关系,通常有直接关系、间接关系和无因果关系三种类型;③精神损伤的严重程度鉴定:该类鉴定常涉及的是精神损伤程度、精神伤残程度与精神残疾程度鉴定。其中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法律依据是《刑法》(轻伤、重伤)、《民法通则》(轻微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征求意见稿)》(重伤、轻伤、轻微伤);精神伤残程度鉴定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规,如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精神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则是根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精神损伤程度的判定直接涉及肇事方的法定责任和经济赔偿等问题,因此,应尽可能客观、准确。
林某,女,64岁,已婚,退休,因签署合同一事由家人委托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林某自二十多年前出现乱语、疑人害己、喜怒无常、伤人毁物等言行异常,经多次治疗病情时好时坏。据其家属反映,“林某自二十多年来都是晚上睡觉乱骂,说有人偷她东西,有人放她血,要害她。总是拿东西乱打,白天不管是谁,指着就骂,疑心重。平常身穿奇装异服,或者满手挂满所谓‘金银珠宝’或各类装饰品。”鉴定前因未规律服药病情加重。体格检查无异常。精神检查:意识清楚,回答问题欠切题。林某自称:“从事教育工作,是中国军事大学工作校长,中国军事大学有很多关系,我主要是搞冶金工业。我在中央办公厅的时候有九个秘书,我当了国家主席,是1990年12月在中南海小会议室研究决定的,现在都一直在当。”“听到人说话的时候不一定看得到人,你们的传真传的什么内容也能听到。”“现在都有人在抽我的血,我的血现在是不正常的。周围都不正常,水里面含有感染细菌,我喝水被感染了。”问其是否明白签合同的意义时,答:“签合同是啥子意思嘛,与我有什么关系,如果正确就照着办吧,不准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提问1:作为鉴定医生,该患者存在哪些有诊断价值的信息?
1.被害妄想;
2.夸大妄想;
3.喜怒无常;
4.幻听;
5.言行紊乱;
6.患病二十余年;
7.多次治疗史;
8.体格检查无异常;
9.婚姻史;
10.不理解签订合同的意义。
提问2:对该患者应该进行何种法律能力评定,该患者有无该法律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
3.作证能力;
4.诉讼能力;
5.受审能力;
6.服刑能力;
7.性自我防卫能力;
8.劳动能力。
提问3: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分为哪些类型?
1.一般民事行为能力;
2.特定民事行为能力;
3.遗嘱能力;
4.合同能力;
5.婚姻能力;
6.驾驶能力;
7.受审能力;
8.服刑能力;
9.作证能力;
10.性自我防卫能力。
提问4:在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时,需注意哪些问题?
1.应严格区分不同精神障碍的性质;
2.谨慎推断当前精神障碍对整体精神功能的影响;
3.慎重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4.为保障其利益,重症精神障碍患者均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5.对病程短暂的精神障碍患者一般不宜做民事行为能力评定;
6.只要委托人需要,对对病程短暂的精神障碍患者也要做民事行为能力评定;
7.要对特定的已完成的或即将进行的民事行为做具体的分析。